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非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再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抗字第7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對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源自本院95年12月29日95年度非抗字第25號拍賣抵押物最初確定裁定,則再抗告人對由該事件輾轉衍生之前開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應有管轄權,惟查上開衍生裁定,依法並未限制再抗告人不得抗告,自得為抗告之提出;且上開衍生裁定並未明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或並無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聲請再審之適用,原裁定率以非訟事件既無規定得聲請再審或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顯係法規適用錯誤,依法應予廢棄發回云云。
三、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確定裁定(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6號),聲請再審,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以98年度非再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在案。因抗告人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依法不得聲請再審,因此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駁回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抗告人對本院上開駁回裁定復提起抗告,於法不合,參照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