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0號8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曾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選訴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為犯罪事實,並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肇事逃肇部分)、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賴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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