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與惠中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執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惠中路,適同一時、地,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沿大業路由西往東與乙○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肱骨粗隆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一紙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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