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90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 黎志興 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五紙為證,原審為形式審查後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係相對人對伊以詐術騙取因而開立交付,相對人持有系爭票據乃係不當得利云云,顯係主張該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開立票據之意思表示有瑕疵等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或事實以為爭執,衡諸首開說明,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