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凌晨在高雄縣鳳山市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多許,途經該路台灣銀行前,因不勝酒力,撞及停放於路旁,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現場處理員警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點八六MG/L。惟丙○○為避免因另案被緝獲,竟另行起意,以其兄「乙○○」之身份冒名應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通知單、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及警訊筆錄上偽造「乙○○」署押並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警察機關為酒精濃度測試及製作筆錄及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及警局將筆錄送往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後始發現有異而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冒名署押之筆錄、如附表所示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通知單、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等附卷可稽,再者,被告丙○○在警局製作之指紋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相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刑紋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先後多次於警訊筆錄、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通知單、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等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意下密切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僅係一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應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可參照)。次按被告丙○○於警員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部分偽簽「乙○○」署押後,交回取締之警員,係表示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且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乙○○,其性質上應以私文書論,又被告將上開違規通知單交回警員時,則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前述偽造「乙○○」署名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丙○○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現仍在服刑中(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無視於公共安全,於飲酒後仍行車在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又身為通緝犯,為圖免自己遭警緝獲,而偽造他人署押卸責之犯罪動機可議,造成其兄乙○○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世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表:
┌──┬───────────────┬─────┬──────────┐│││偽造之署名│││編號│文書扣案物名稱│及指印│沒收之依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乙○○署名│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一│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0│壹枚(一式│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0000000號│四聯)││├──┼───────────────┼─────┼──────────┤│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九十三年│乙○○署名│同右│││一月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第一次筆│貳枚││││錄│指印貳枚││├──┼───────────────┼─────┼──────────┤│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九十三年│乙○○署名│同右│││一月三日上午九時十九分第二次筆│貳枚││││錄│指印貳枚││├──┼───────────────┼─────┼──────────┤│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乙○○署名│同右│││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表│壹枚│││││指印壹枚││├──┼───────────────┼─────┼──────────┤│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逮捕通知│乙○○署名│同右││││壹枚│││││指印壹枚││├──┼───────────────┼─────┼──────────┤│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權利告知│乙○○署名│同右│││書│壹枚│││││指印壹枚│││││││├──┼───────────────┼─────┼──────────┤│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夜間訊間│乙○○署名│同右│││同意書│壹枚│││││指印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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