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暨移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二九號、第九四一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小兵立大功」、「金象王」、「魔法球」、「新象王」各壹台、「大舞台」肆台、「滿貫大亨」伍台、IC板壹拾參塊及現金新台幣柒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知情店員 黃雅鈴陳雅筠黃瑋庭 ,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於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客人投入硬幣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查獲時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該電子遊戲機台、機台內之IC板及硬幣現金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雅玲許志堅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IC板、現金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否認有附表編號二、三之事實,辯稱:當時並無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而係要轉讓他人等語,惟查:附表編號二、三查獲當時情形確實如警卷所附查獲相片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均有插電等情,被告對此並不否認,而證人即附表編號二巨蛋超商店員陳雅筠證述該電玩營業約一星期,電玩有插電等語(參見警卷第四頁反面),另證人即附表編號三巨蛋超商店員黃瑋庭亦證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均著插著電源,是投入新台幣十元始可把玩等語,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當時並無電子遊戲機台買主或欲承接便利商店經營者欲前往查獲地點購買電子遊戲機台乙節(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五頁),惟被告卻均將電子遊戲機台插上電源,並且於電子遊戲機台上亦無阻止他人打玩之標示,並參以上開證人即店員陳雅筠、黃瑋庭等人對於如何打玩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亦知之甚詳,倘若被告並無經營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打玩,被告何以告知店員如何操作電子遊戲機台?且在並無買主欲前來購買電子遊戲機台,仍將電子遊戲機台插電運轉,顯見被告於本院辯稱機台係欲出售而非營業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附表編號二、三之電子遊戲機台及IC板扣案可稽、現場照片十三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鼓山分局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臨檢現場檢查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又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公佈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上開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其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分別擺設不同之電子遊戲機台,經營時間亦有先後差異,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店員黃雅鈴、陳雅筠、黃瑋庭,就各該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附表編號一及移送併案審理之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及其為警查獲後竟不知悔改,復另覓地點再行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營業,足見惡性非輕,且被告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又於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屬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機台「小兵立大功」、「金象王」、「魔法球」、「新象王」各一台、「大舞台」四台、「滿貫大亨」五台及IC板十三塊及現金七千二百四十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部分),原審判決均漏未審酌店員黃雅鈴與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未論以共同正犯一節,容有未洽。㈡原審未及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犯行一併審理,尚有未洽。綜上,檢察官謂原審未及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併予審理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表:│├───────────────────────────────────┤│編號一、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五五九號,知情之店員:黃雅鈴;把玩者:許志堅│├────┬──────────────────────────────┤│犯罪時間│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犯罪地點│高雄市○○區○○街○○○號「巨蛋超商」│├────┼──────────────────────────────┤│查獲時間│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八分許│├────┴───────┬────────┬─────────────┤│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數量│查扣物│├────────────┼────────┼─────────────┤│「小兵立大功」一台、「金│共計六台│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象王」一台、「大舞台」二││四十元、IC板六塊││台、「滿貫大亨」二台│││├────────────┴────────┴─────────────┤│二、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二九號,知情之店員:陳雅筠│├────┬──────────────────────────────┤│犯罪時間│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犯罪地點│高雄市○鎮區○○路七之一號巨蛋超商│├────┼──────────────────────────────┤│查獲時間│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數量│查扣物│├────────────┼────────┼─────────────┤│「大舞台」一台、「魔法球│五台│IC板五塊││」一台、「新象王」一台、││││「滿貫大亨」二台│││││││├────────────┴────────┴─────────────┤│三、九十三年偵字第九四一七號,知情之店員:黃瑋庭│││├────┬──────────────────────────────┤│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犯罪地點│高雄市○○區○○街○○○號巨蛋超商│├────┼──────────────────────────────┤│查獲時間│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數量│查扣物│││││├────────────┼────────┼─────────────┤│「大舞台」一台、「滿貫大│二台│││亨」」一台││IC板二塊│└────────────┴────────┴─────────────┘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