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六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拾玖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貳點伍玖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殘留有海洛因之塑膠吸管製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拾玖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貳點伍玖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殘留有海洛因之塑膠吸管製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強制戒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麥當勞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四千公克,此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起訴),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路○○○巷○○號十樓之三居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後淨重十九點二六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五九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殘留有海洛因之塑膠吸管製鏟子一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述查獲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八八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再犯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月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故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分別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甫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粉四包(驗後淨重十九點二六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五九公克)經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吸管製鏟子一支,經送驗結果其上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衡情海洛因與上揭扣案物間均已難剝離,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約四千公克),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被告所施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就該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四千公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法第四條第二項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在案,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則前揭安非他命二包乃與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