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原告 樊楊蓮昭 訴訟代理人 簡陳 由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旻諺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自110年5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嗣原告於110年8月9日具狀撤回遷讓房屋之請求,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頌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