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
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並應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917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上訴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提上訴理由狀
及繕本,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
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