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5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5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1日上午9時4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債務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台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
清償證明書、繳款明細、車輛拍賣標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到場辯稱訴外人 陳錦祥 在十年
前買車,當時有三位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找保證人清償,
且伊沒有工作沒有錢云云,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被告2人即為陳錦祥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自己繼承此債務而應負清償之責。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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