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5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55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1日上午9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辯
稱請求原告減少金額及分期付款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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