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80號
原 告 C○○
被 告 巳○○○
D○○○
M○○○
H○○
G○○
F○○
訴訟代理人 盧輝哲
被 告 J○○
I○○
K○○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素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N○○
被 告 B○○
天○○
地○○
宙○○
酉○○○
玄○○
黃○○
宇○○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丑○○○
己○○
辛○○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O○○
壬○○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Q○○
被 告 癸○○○
亥○○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P○○
被 告 戌○○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子○○
辰○○
卯○○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戊○○
甲○○
L○○
E○○
丁○○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八七地號,地目雜,面積二
一一九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八七部分
,面積一六五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己○○、E○○
、戌○○取得,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八
七-A○○一部分,面積一八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
○取得;編號八七-A○○二部分,面積一八三點零五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八七-A○○三部分,面積一八
○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八七-A○○四
部分,面積一七七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
八七-A○○五部分,面積一四八點零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
○○取得;編號八七-A○○六部分,面積一六七點八一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八七-A○○七部分,面積一六
七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八七-A○○八
部分,面積七二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D○○
○、癸○○○、酉○○○、M○○○、H○○、G○○、亥○○
、L○○、Q○○、P○○、O○○、A○○、B○○、天○○
、地○○、宙○○、黃○○、宇○○、壬○○、午○○、J○○
、I○○、K○○、F○○、玄○○、子○○、辰○○、卯○○
、寅○○取得,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八
七-A○○九部分,面積十八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甲○○、L○○、戌○○經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必須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
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本件原告起訴後,坐落高雄縣○○鎮○○段第87地號
、地目雜、面積2119.89㎡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
有人林 王玉春 (應有部分6984/100000),於本院審理中
之民國96年11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子○○、
辰○○、卯○○、寅○○繼承,於97年1月4日為分割繼
承登記,有繼承人子○○、辰○○、卯○○、寅○○聲明
狀、除戶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5至200頁),是原告追加子○○、辰
○○、卯○○、寅○○為被告,並撤回對於 林王玉春 之訴
訟,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無訂立不分割之
契約,且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之情形,惟兩
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增進土地之經濟效用,爰依
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庭
陳稱:不同意分割,若分割則希望每個地方都要有持分,
因為 伊之 應有部分散佈在系爭土地每個地方等語。
(三)被告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同意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後願意繼續與原告及被告己○○
、E○○保持共有,由渠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7部分土
地等語。
(四)被告己○○、E○○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後願意繼續與原告及被告戌○○保持共有,由渠等取得如
附圖所示編號87部分土地等語。
(五)被告辛○○、丑○○○、庚○○、丙○○、丁○○、乙○
○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由渠等分別單獨取得如
附圖所示編號87-A001、87-A002、87-A004、87-A005
、87-A006、87-A007部分土地等語。
(六)被告L○○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庭
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後願意繼續與被告巳
○○○、D○○○、癸○○○、酉○○○、M○○○、H
○○、G○○、亥○○、Q○○、P○○、O○○、A○
○、B○○、天○○、地○○、宙○○、黃○○、宇○○
、壬○○、午○○、J○○、I○○、K○○、F○○、
玄○○、子○○、辰○○、卯○○、寅○○保持共有,由
渠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7-A008部分土地等語。
(七)被告巳○○○、D○○○、癸○○○、酉○○○、M○○
○、H○○、G○○、亥○○、Q○○、P○○、O○○
、A○○、B○○、天○○、地○○、宙○○、黃○○、
宇○○、壬○○、午○○、J○○、I○○、K○○、F
○○、玄○○、子○○、辰○○、卯○○、寅○○陳稱: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渠等願意繼續與被告L○○保持
共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7-A008部分土地等語。
四、法院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且系爭土地又無因
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
為被告巳○○○、D○○○、H○○、G○○、庚○○、
己○○、丑○○○、亥○○、丙○○、L○○、Q○○、
P○○、O○○、癸○○○、A○○、B○○、天○○、
地○○、宙○○、酉○○○、玄○○、黃○○、宇○○、
辛○○、壬○○、E○○、戌○○、午○○、J○○、I
○○、K○○、F○○、乙○○、丁○○、M○○○、子
○○、寅○○、辰○○、卯○○、寅○○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試行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
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
,應予以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1款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
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
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編號87部分,面積165.65㎡,分歸原
告、被告己○○、E○○、戌○○取得,依附表一所示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7-A001部分,面積185.85
㎡,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87-A002部分,面積183.
05㎡,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87-A003部分,面積
180.25㎡,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87-A004部分,面
積177.46㎡,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87-A005部分,
面積148.05㎡,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87-A006部分
,面積167.81㎡,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87-A007部
分,面積167.80㎡,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87-A008
部分,面積725.46㎡,分歸被告巳○○○、D○○○、癸
○○○、酉○○○、M○○○、H○○、G○○、亥○○
、L○○、Q○○、P○○、O○○、A○○、B○○、
天○○、地○○、宙○○、黃○○、宇○○、壬○○、午
○○、J○○、I○○、K○○、F○○、玄○○、子○
○、辰○○、卯○○、寅○○取得,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7-A00部分,面積18.51㎡,分
歸被告甲○○取得,而被告巳○○○、D○○○、H○○
、G○○、庚○○、己○○、丑○○○、亥○○、丙○○
、L○○、Q○○、P○○、O○○、癸○○○、A○○
、B○○、天○○、地○○、宙○○、酉○○○、玄○○
、黃○○、宇○○、辛○○、壬○○、E○○、戌○○、
午○○、J○○、I○○、K○○、F○○、乙○○、丁
○○、M○○○、子○○、寅○○、辰○○、卯○○、寅
○○均表示同意依該方案分割,被告己○○、E○○、戌
○○、巳○○○、D○○○、癸○○○、酉○○○、M○
○○、H○○、G○○、亥○○、L○○、Q○○、P○
○、O○○、A○○、B○○、天○○、地○○、宙○○
、黃○○、宇○○、壬○○、午○○、J○○、I○○、
K○○、F○○、玄○○、子○○、辰○○、卯○○、寅
○○並表明願意依該方案所示繼續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146、147、244至247頁),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分割後之土地均可聯接道路等節,並斟酌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兩造利益,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均可對外連接道路,亦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日後之規劃利用,應為可採,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甲○○陳稱:若分割希望
每個地方伊都要有持分等語,惟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
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
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
獨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是
本件共有物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互相移轉,而
不再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被告甲○○上
開所稱,洵屬無據。又系爭土地依前述方案分割時,兩造
所分得之面積較系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予以計算時,面
積並無增減(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無找補必要,附此
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
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
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明月
┌─────────────────────────────────┐
│附表一: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C○○│1500/0000000│22│P○○│6984/500000│
├──┼────┼────────┼──┼────┼────────┤
│2│己○○│29780/0000000│23│O○○│6984/500000│
├──┼────┼────────┼──┼────┼────────┤
│3│E○○│3374/200000│24│A○○│6984/0000000│
├──┼────┼────────┼──┼────┼────────┤
│4│戌○○│2999/100000│25│B○○│6984/0000000│
├──┼────┼────────┼──┼────┼────────┤
│5│辛○○│8767/100000│26│天○○│6984/0000000│
├──┼────┼────────┼──┼────┼────────┤
│6│丑○○○│8635/100000│27│地○○│6984/0000000│
├──┼────┼────────┼──┼────┼────────┤
│7│戊○○│8503/100000│28│宙○○│6984/0000000│
├──┼────┼────────┼──┼────┼────────┤
│8│庚○○│8371/100000│29│黃○○│6984/0000000│
├──┼────┼────────┼──┼────┼────────┤
│9│丙○○│6984/100000│30│宇○○│6984/0000000│
├──┼────┼────────┼──┼────┼────────┤
│10│丁○○│63328/800000│31│壬○○│6984/500000│
├──┼────┼────────┼──┼────┼────────┤
│11│乙○○│79154/0000000│32│午○○│6984/200000│
├──┼────┼────────┼──┼────┼────────┤
│12│巳○○○│6984/800000│33│J○○│6984/0000000│
├──┼────┼────────┼──┼────┼────────┤
│13│D○○○│6984/800000│34│I○○│6984/0000000│
├──┼────┼────────┼──┼────┼────────┤
│14│癸○○○│6984/500000│35│K○○│6984/0000000│
├──┼────┼────────┼──┼────┼────────┤
│15│酉○○○│6984/0000000│36│F○○│6984/0000000│
├──┼────┼────────┼──┼────┼────────┤
│16│蔡蘇罔市│6984/800000│37│玄○○│6984/0000000│
├──┼────┼────────┼──┼────┼────────┤
│17│H○○│6984/800000│38│子○○│1746/100000│
├──┼────┼────────┼──┼────┼────────┤
│18│G○○│6984/800000│39│辰○○│1746/100000│
├──┼────┼────────┼──┼────┼────────┤
│19│亥○○│6984/200000│40│卯○○│1746/100000│
├──┼────┼────────┼──┼────┼────────┤
│20│L○○│13968/800000│41│寅○○│1746/100000│
├──┼────┼────────┼──┼────┼────────┤
│21│Q○○│6984/500000│42│甲○○│6984/800000│
└──┴────┴────────┴──┴────┴────────┘
┌───────────────────────────────────────┐
│附表二: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增減明細表│
├──┬────┬───────┬───────┬────────┬──────┤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後取得土地│分割後取得面積│ 增減面積│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C○○│3.18│共計│ │ ││
│1├────┼───┤165.65│編號87│165.65│0│
││己○○│63.13│││││
│├────┼───┤││││
││E○○│35.76│││││
│├────┼───┤││││
││戌○○│63.58│││││
├──┼────┼───┴───┼───────┼────────┼──────┤
│2│辛○○│185.85│編號87-A001│185.85│0│
├──┼────┼───────┼───────┼────────┼──────┤
│3│丑○○○│183.05│編號87-A002│ 183.05 │0│
├──┼────┼───────┼───────┼────────┼──────┤
│4│戊○○│180.25│編號87-A003│180.25│0│
├──┼────┼───────┼───────┼────────┼──────┤
│5│庚○○│177.46│編號87-A004│177.46│0│
├──┼────┼───────┼───────┼────────┼──────┤
│6│丙○○│148.05│編號87-A005│148.05│0│
├──┼────┼───────┼───────┼────────┼──────┤
│7│丁○○│167.81│編號87-A006│167.81│0│
├──┼────┼───────┼───────┼────────┼──────┤
│8│乙○○│167.80│編號87-A007│167.80│0│
├──┼────┼───┬───┼───────┼────────┼──────┤
││巳○○○│18.51│共計│ │ ││
│9├────┼───┤725.46│編號87-A008│725.46│0│
││D○○○│18.51│││││
│├────┼───┤││││
││癸○○○│29.61│││││
│├────┼───┤││││
││酉○○○│14.81│││││
│├────┼───┤││││
││M○○○│18.51│││││
│├────┼───┤││││
││H○○│18.51│││││
│├────┼───┤││││
││G○○│18.50│││││
│├────┼───┤││││
││亥○○│74.03│││││
│├────┼───┤││││
││L○○│37.01│││││
│├────┼───┤││││
││Q○○│29.61│││││
│├────┼───┤││││
││P○○│29.61│││││
│├────┼───┤││││
││O○○│29.61│││││
│├────┼───┤││││
││A○○│14.81│││││
│├────┼───┤││││
││B○○│14.81│││││
│├────┼───┤││││
││天○○│14.80│││││
│├────┼───┤││││
││地○○│14.81│││││
│├────┼───┤││││
││宙○○│14.81│││││
│├────┼───┤││││
││黃○○│14.80│││││
│├────┼───┤││││
││宇○○│14.80│││││
│├────┼───┤││││
││壬○○│29.61│││││
│├────┼───┤││││
││午○○│74.03│││││
│├────┼───┤││││
││J○○│4.63│││││
│├────┼───┤││││
││I○○│4.63│││││
│├────┼───┤││││
││K○○│4.62│││││
│├────┼───┤││││
││F○○│4.62│││││
│├────┼───┤││││
││玄○○│14.80│││││
│├────┼───┤││││
││子○○│37.02│││││
│├────┼───┤││││
││辰○○│37.01│││││
│├────┼───┤││││
││卯○○│37.01│││││
│├────┼───┤││││
││寅○○│37.01│││││
├──┼────┼───┴───┼───────┼────────┼──────┤
│10│甲○○│18.51│編號87-A009│18.5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