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相 對人 蔡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583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由聲請人預繳聲請人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164,449元,並繳納訴訟費用12,583元,嗣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為870,360元,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870,360元之裁判費用為9,5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3,003元(計算式:12,583-9,580=3,003)應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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