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平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106年度交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天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蔡天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天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該加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撞傷告訴人 鞠浩群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與左側膝部擦、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謂輕微,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惡性非輕,且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且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因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更加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上開過失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除本件之外,亦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且告訴人傷勢非重,及告訴人就本起事件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受害情形等節,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尚稱允洽。是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第24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張英尉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