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請人 温增隆 相對人 林宴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四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55,24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雙方同意本件因本票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清償而消滅,相對人並出具和解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92號提存書影本、和解書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7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109年度存字第492號擔保提存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851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和解書並表示兩造雙方簽立和解書時相對人與該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之代理人之印文均係該強制執行事件訴訟文書所使用之印文,並無特別約定使用印鑑章等語;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同意取回擔保金之和解書上之相對人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本院於109年度司執字第1851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出具之書狀上之印文相符,另和解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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