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文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文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合先敘明。㈡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
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洗錢罪,均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
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2之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硯溱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犯罪日期108/07/20107/12/06~107/12/0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406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日期109/07/22110/04/13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2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8/25(經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緩刑,於112年6月26日確定)110/11/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238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848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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