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金虎
丁文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金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文陽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至6行所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韓金虎有竊盜案之前科素行、被告丁文陽無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1萬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以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2人共同犯罪所得如速偵字第5225號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字第5225號卷第19至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中葡勝納2罐,被告韓金虎供稱兩瓶都是伊喝掉的等語(見速偵字第5225號卷第6頁反面),固屬犯罪所得,因其已不存在,且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225號被告韓金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文陽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金虎、丁文陽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客運轉運站內,見 劉圖滿 將茶葉2罐、葡勝納4罐、油飯4斤、豬油1斤、豬舌1隻、薑2斤、高麗菜半顆、豆菜1包、花椰菜1顆等物品(總價值新臺幣1萬元)暫置於站內1樓櫃台旁座椅上即上樓買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韓金虎把風,丁文陽則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嗣劉圖滿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在該轉運站附近停車場內查獲韓金虎、丁文陽,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金虎、丁文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圖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為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