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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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家維 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家維自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54,128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請求協商,惟不成立。聲請人因精神障礙,致無固定工作,目前唯一收入為每月3,600元之殘障津貼,於104、105年度所受領之身心障礙補助金合計86,400元,惟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780元(即膳食費4,160元、租金及管理費3,820元、電信費700元、交通費1,1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另扶養費為9,000元(含母親及未成年女兒),故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必要支出合計498,720元,名下僅有1輛老舊機車,無其他財產,最近3年內無從事國內外金融商品之投資,亦無投保非強制性保險,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16日上午9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