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翁瑞麟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合夥經營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1「天長地久小吃店」,每月均由丁○○將上址租金交由丙○○,再由被告丙○○開立支票給付租金。詎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93年4月25日晚間9時許,委請不知情之甲○○至上址向丁○○收取天長地久小吃店之房租新台幣(下同)9萬元,丁○○交付9萬元予甲○○,再由甲○○轉交予被告丙○○後,被告丙○○竟將所持有之9萬元侵占入己;嗣出租人 李兩傑 向丁○○催討房租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證明確,且經證人戊○○證述確有將前開9萬元交予甲○○轉交被告等情,且被告亦不否認有與丁○○合夥經營天長地久小吃店,及委請甲○○於93年4月25日晚間9時許,向丁○○收取9萬元之事實;此外,又有被告丙○○支付租金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按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與丁○○及乙○○等人一同投資合夥在上址經營天長地久小吃店,給付租金之方式,是由我開一年份的遠期支票(每個月25日為票載發票日、面額均為9萬元)給房東李兩傑收執,由房東李兩傑每月提示兌現,以繳付房租,天長地久小吃店應該在每月25日之前把房租9萬元給我,93年4月25日晚上,我請甲○○去向丁○○拿該月份的房租9萬元,但甲○○只拿了1萬多元的現金給我,其他都是一些客人消費的簽單,但那些簽單並不是由我負責的,而且之前也不曾有過用簽單來抵付房租的事情;因為我只有收到1萬多元的現金,又沒有其他錢,將那1萬多元存入帳戶,還是會跳票,所以我才沒有將那1萬多元存入支票帳戶。後來支票跳票了,丁○○有找我處理,但後來我就找不到丁○○,而且過不久天長地久小吃店就停業了,所以我才無法將上開1萬多元還給丁○○,現在那1萬多元還在我那裡,我並沒有將之侵占入己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丙○○、告訴人丁○○、乙○○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合夥經營天長地久小吃店,承租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1為營業處所,其租金之給付方式係由被告丙○○先行簽發12紙共一年份之支票(票載發票日係每個月25日為、面額均為9萬元)予房東 李兩傳 收執,再由天長地久小吃店於每月25日之前將9萬元之租金款項交由被告丙○○存入支票帳戶以兌現支票一節,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丙○
○合夥經營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1的天長地久小吃店,合夥股東總共有4人,有我、被告丙○○、綽號「 小蔡 」之人,另一個我忘了。出資額部分,我出75萬元,被告丙○○出50萬元,其他的人我不太記得;天長地久小吃店給付房東李兩傑租金的部分,是由被告丙○○開一年12張的支票給房東李兩傑,每個月兌現1張支票,由天長地久小吃店每個月23、24日左右拿9萬元給被告丙○○去兌現,因為支票到期日是每個月25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
⒉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是在天長地
久小吃店擔任會計的職務,租金部分是簽約時,就簽發12張支票給房東李兩傑,支票是丙○○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1頁)。
⒊上開證人之證言亦與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天
長地久小吃店以前叫做「夢幻幾何」,是因為被告丙○○跟告訴人丁○○兩人接收了一個大股東的股份,加上另外兩個小股東,以及我本人,全部一共5個人,才在
93年2月份更名為天長地久小吃店,由丁○○、丙○○來負責經營。當初「夢幻幾何」是租前開店址兩年,後來天長地久小吃店是承受接續上開租期,只是更換名字,並將原本大股東開立的租金支票還給該大股東,換成由被告丙○○簽發的支票給房東以按月給付租金;就被告簽發給房東的票款,每個月由天長地久小吃店的會計小姐戊○○,負責每10天結帳一次,每次結帳留3萬元,到月底共9萬元拿給被告丙○○支付租金等情節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⒋此外,並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附
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7182號卷第33頁),自堪認屬實在。
㈡又本件天長地久小吃店於94年4月份之租金,係由被告丙
○○先簽發支票交予房東李兩傑後,天長地久小吃店於該月份將部分現金、部分簽單(合計9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因未取得足額9萬元之現金,資力不足,而未能使前開作為房租面額9萬元之支票兌現而跳票,嗣房東李兩傑親自持該月份之支票至天長地久小吃店催討欠租,而由告訴人丁○○出面解決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93年4月間
,天長地久小吃店的租金費用9萬元,是由會計戊○○拿給被告丙○○,被告是叫甲○○來拿,會計則把錢拿給甲○○,其中有一部份是現金,另一部分是被告帶朋友來天長地久小吃店消費,以簽單的方式作扣除的動作,現金多少我不清楚;後來在93年4月25日之後沒幾天,房東李兩傑直接到店裡來,說93年4月份那張房屋租金的支票跳票了,並帶著那張跳票的支票過來,我才知道此事。當時是我用現金9萬元付給房東,並把該退票的支票拿回來,然後打電話給被告丙○○,希望他將4月份的租金9萬元還給我,因為錢是我付的;但我記得被告在電話中回答我,他沒有錢,後來再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電話都關機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95頁)。
⒉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所簽發作為93
年4份月租金的那張支票跳票,所以房東李兩傑才到我們小吃店說支票跳票,來要租金。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沒有去軋票,因為我確實有把錢及簽單交給甲○○,總額是9萬元,扣掉簽單的金額,就把現金及簽單一起交給甲○○;卷附的單據都是我寫的(見本院卷第24-26頁),依第26頁右上方記載65,660元,這是簽單的部分,
9萬元扣掉上開金額後,剩下的用現金24,340元給甲○○。該單據上「應」是被告應付的金額,「抽」是被告身為股東可以抽成的部分,65,660元是已經扣掉抽成的部分。被告所提出的93年3月8日、3月9日、3月11日的簽單,並無用來扣抵93年4月份兌現的租金,這三筆應該是之前就扣掉了,因為我們10天結一次帳,每個股東都可以分到紅利,可能是從被告的紅利中扣除。我不清楚被告丙○○有無接受用應收帳款去扣抵租金這樣的方式,我也沒有與被告確認被告收到應收帳款的簽單,對於被告他去支付租金有無困難。因為有簽單的部分大部分只有股東才可以簽帳,所以可以用股東的紅利來扣,一定要在我們每10天的結帳之前把他清掉。如果股東的紅利部分不足抵償簽單的話,股東還要補回給天長地久小吃店。上開簽單上面有寫「 阿祥 」的部分,是被告丙○○要負責的,這件事是我去上班時就有人跟我說,被告丙○○也是這麼跟我說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1-104頁)。
⒊上開證人之證言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
年4月份的支票快到期前,會計小姐跟我說天長地久小吃店的錢不足以支付租金之支票,我就請會計小姐找告訴人丁○○出面處理,丁○○後來跟我說,他跟被告丙○○有錢的往來,所以他會出面處理,我就放心了。跳票時,房東有把跳票的支票拿回天長地久小吃店,告訴人丁○○及會計小姐戊○○把錢付給房東,把支票拿回來;當時天長地久有無拿錢給被告,錢夠不夠,跳票後是拿天長地久小吃店的錢,還是告訴人丁○○自己的錢付給房東,我搞不清楚,因為都是告訴人丁○○去處理的,錢都是告訴人丁○○及會計小姐在管的等語互核無訛(見本院卷第108頁)。
⒋此外,並有帳單資料4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26
頁,原本見外放之證件存置袋),自堪認上情應屬實在。
㈢訊據被告辯稱:天長地久小吃店之前並沒有用簽單來抵付
租金的事,都是拿現金9萬元給我,而且「阿祥」的簽單也不是我負責一節。經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天長地久小吃店之股東
並不曾開會討論過租金的部分可否用簽單來抵償,而且那些帳單應該是要經過股東開會來決定交給那一個股東負責,但是都沒開會。我到店裡去看「阿祥」、甲○○有到店裡幫忙,丁○○也同意他們在店裡吃喝,為何要將「阿祥」的帳單交由被告負責,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110)。
⒉證人即天長地久小吃店會計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
:「阿祥」的簽單係由被告負責云云,已如前述。惟依其證稱:我不曉得被告有無接受用應收帳款去扣抵租金這樣的方式,93年2、3月份曾否用簽單抵付租金,我也忘了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03頁),亦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同意得以「阿祥」等人之簽單用以支付其租金支票之兌現款項。
⒊再者,被告於93年4月25日前10-15日,已將其天長地
久小吃店之股份以48萬元之價格轉讓與乙○○,由乙○○承受被告之經營權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無訛,互核一致,自堪採信(見本院卷第95、102、106、109-11
0頁)。是本件被告既於93年4月25日前10-15日已將天長地久小吃店之股份及經營權轉讓給乙○○,則原本被告應享有之股東分紅,及所應負之股東處理簽單之責任,自應一併移轉予乙○○概括承受,天長地久小吃店自無從再以「阿祥」等人之簽單交付被告,作為被告兌現租金支票之款項自明。此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4月份時,被告的股份已經轉讓給我,這些簽單也應該是找我處理,為何直接找被告,我也不知道;天長地久小吃店應該要保護被告開的支票會過,至於為何被告跳票還要告被告,我也不清楚等語,益徵明確(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⒋此外,本件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交付房東李兩傑充
作天長地久小吃店之租金,如支票不能兌現,仍需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執票人對之仍有票據上之追索權。本件告訴人丁○○支付9萬元予房東李兩傑而取得前開跳票之支票,自仍得依法對被告追索票款。且該9萬元之票款,究其實質係屬天長地久小吃店之租金支出,而天長地久小吃店嗣後停業時,曾經結算,且上開支票跳票後,天長地久小吃店亦未出面找過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直上班到天長地久小吃店結束營業,結束營業有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
6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收回93年4月份跳票的支票後,天長地久小吃店沒有出面找過被告,94年4月30日結算帳款時,告訴人丁○○並沒有把結算的資料給我看,後來丁○○就不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件被告前揭用以給付天長地久小吃店93年4月份租金的支票固經跳票,而由告訴人丁○○負責處理,惟嗣後天長地久小吃店既已停業並結算帳目,又未對被告提出票款之追索,自難認本件被告確有侵占前揭9萬元租金之事實。
㈣末查,本件被告委由甲○○自天長地久小吃店取得之簽單
部分,係天長地久小吃店對外之債權,並非現金,被告自始即未持有任何現金款項,自與侵占罪需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債權此種法律上之權利,並非侵占罪之客體。而就被告委由甲○○自天長地久小吃店取得之現金部分,本院查天長地久小吃店並無於被告退股後,仍以簽單抵付租金支票款項之理,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於收受天長地久小吃店所支付前開不足額之現金後,因無資力湊足9萬元以兌現支票,尚難歸責於被告。從而,被告辯稱其本人因收到現金不足,存入帳戶也無法使支票兌現,所以才沒有存進去等語,尚堪採信。且本件被告丁○○於94年4月底後不久,即失去聯絡,找不到人,天長地久小吃店不久也停業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業見前述。是被告辯稱其因事後找不到丁○○,故無法處理拿到的1萬多元現金等語,亦與事實無違,尚非屬無稽。
㈤綜上調查,本件告訴人丁○○於93年4月29日、93年9月
2日警詢中及94年11月18日偵訊中,均指稱其本人於93年
4月25日交付「現金」9萬元予甲○○轉交給被告丙○○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7182號卷第26-32、76-7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當時係交付被告部分現金、部分簽單,簽單部分都是被告要負責的云云,其前後指述不一,顯難採信。本件被告辯稱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則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較堪採信。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丁○○前後不一之指述遽入被告於罪,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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