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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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中編號壹、貳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附表中編號叁、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三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一之罪之所犯法條補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編號二之罪之所犯法條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二、新舊法適用之部分: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部分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可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㈢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亦經修正,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謂:「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罰金之修正,為解決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可否易科罰金之新舊法律適用疑義,爰於第三項增定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舊法之規定,以利受刑人,並杜爭議。」,可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時所生疑義及基於有利受刑人之立場規定之,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生就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行為人所犯數罪,如均判處得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且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者,即得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中之一罪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三、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略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受刑人甲○○既已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三項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自應於殘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始得認為其所犯附表中編號三、四、
五、六之罪已執行完畢,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意旨,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其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故受刑人所犯附表中編號三、四、五、六之罪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符合中華民國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予以減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八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7月7日│95年7月6日│93年6月至93年12│││││月9日間│├──┬─────┼────────┼────────┼────────┤│偵及│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案││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年號├─────┼────────┼────────┼────────┤│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毒偵字第│94年度核退毒偵字││││4782號│4782號│第189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2638│95年度訴字第2638│94年度訴字第550││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5年9月29日│95年9月29日│94年5月13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2638│95年度訴字第2638│94年度訴字第550││決││號│號│號││├─────┼────────┼────────┼────────┤││確定日期│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13日│94年7月8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四月,如││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附註│││撤銷假釋│└────────┴────────┴────────┴────────┘┌──────┬──────────┬────────┬────────┐│編號│4│5│6│├──────┼──────────┼────────┼────────┤│罪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3年2月13日至93年12│92年2月1日至92年│92年11月6日│││月9日間│2月23日間││├──┬───┼──────────┼────────┼────────┤│偵及│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案││署│檢察署│檢察署││年號├───┼──────────┼────────┼────────┤│度│案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2年度毒偵字第│92年度毒偵字第││││189號│827號│3827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550號│92年度易字第2123│93年度簡字第391││實│││號│號││審├───┼──────────┼────────┼────────┤││判決日│94年5月13日│92年8月26日│93年2月13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550號│92年度易字第2123│93年度簡字第391││決│││號│號││├───┼──────────┼────────┼────────┤││確定日│94年7月8日│92年9月22日│93年3月22日│││期││││├──┴───┼──────────┼────────┼────────┤│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有期徒刑二月又十│有期徒刑三月,如││公權期間或罰│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五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金額│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以銀元三百元即│三百元即新臺幣九││││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百元折算一日││││一日││├──────┼──────────┼────────┼────────┤│附註│撤銷假釋│撤銷假釋│撤銷假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