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666號
106年度嘉簡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成哲
陳清賓陳建翰余柏祥王啟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88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成哲、陳清賓、陳建翰、余柏祥、王啟名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5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5人與身分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5人致告訴人 廖永和 成傷,為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即便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亦無庸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5人妨害告訴人離去自由之手段、程度、時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5人;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目的、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