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軒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7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乙○○於民國107年4月18日16時2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適見蔡○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穿著裙子行經該處,竟基於妨害秘密之故意,」,應予補充為「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下午4時2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見少年蔡○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穿著學校制服裙子行經該處,竟基於成年人無故以錄影竊錄少年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同欄第5行「偷拍」,應予更正為「攝錄」;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該規定雖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相同,然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自應優先適用。其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之規定,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而係對被害人為少年或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蔡○淇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渠 等2人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16頁),且被告於警詢自承其見告訴人穿著學生制服(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於其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斷無不知之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告知該條意旨(見本院卷第11頁),已充分保障上開被告之訴訟上權利,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乘告訴人不備之際,竊錄告訴人之裙底影像,侵犯他人隱私權,且造成告訴人疑懼不安,亦導致出入公共場所者人人自危,形成公眾心理恐慌,甚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動機,暨於告訴人所受心理創傷之程度,酌以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從事物流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7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