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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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係贓物,猶收受後加以拆除零件更換至其他車輛,致增加被害人 李中祺 尋回失物之困難且有害於社會治安,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其素行尚可,又收受之贓物價值、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