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豹、豹Ⅱ、F1賽車、黃金列車、大舞台各壹台(含IC板共伍塊)及代幣壹佰陸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警查獲時間更正為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十五時二十分)。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豹、豹Ⅱ、F1賽車、黃金列車、大舞台各一台(含IC板共五塊)係被告甲○○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代幣一百六十七枚,則係其所有,並為犯罪之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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