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 李瑞驊 相對人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11日99年度小上字第1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162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規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收受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148號確定裁定,並於99年12月17日聲請再審,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未依契約承諾履行於店內發生異常狀況或過晚上9點未設定保全時,應以電話通知聲請人以確認狀況之義務,故其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無理由。爰提出尚未經法院審酌之新證據新光保全服務契約書、小胖羊企業社設定資料、客戶異常資料以資佐證,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請法院依職權做更進一步的調查等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另所謂「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參照)。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參照)。又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對於上訴為駁回裁定,僅需要對上訴狀之記載等客觀情狀為形式上合法與否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上訴駁回確定裁定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餘地,聲請人據以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99年度小上字第148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惟查前揭裁定之內容,係聲請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767號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聲請人提起上訴,上訴狀中上訴理由並無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上訴未具合法程式資為論據,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衡諸前揭確定裁定內容,未曾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服務費部分為認事用法,自無審酌該部分證據之必要,更無從構成聲請人所指陳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之情況。況且其聲請意旨均針對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767號確定判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為指摘,與本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48號」實無關涉。再者,其提出的所謂新證據即新光保全服務契約書、小肥羊企業社設定資料、客戶異常資料等從形式上觀之,客戶異常資料係於99年10月15日由聲請人列印出來,小肥羊企業社設定資料係於99年10月14日由聲請人收到信件,則此二證據於聲請人上訴(即99年10月22日)前已經存在,且聲請人並無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之情形,此由「99年度店小字第767號」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與「99年度小上字第148號」卷存民事上訴狀中,聲請人已經提到相關事實可知,是以此二書面資料,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的新證據。又新光保全服務契約書早於「99年度店小字第767號」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由相對人當庭提出,已經過原審審酌,亦非新證據。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無足取,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均有未合,其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七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蘇嘉豐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