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峯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峯榮犯販賣猥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共貳仟壹佰貳拾叁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峯榮曾於民國87、90年分別犯妨害風化罪,並分別經判決處刑確定;又於99年間,因販賣猥褻物品,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9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散布猥褻影像,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基於販賣猥褻物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5日,以每片光碟新臺幣(下同)4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販入含有男女互相撫摸性器官、男女性交、口交等具體描述性行為過程之畫面,且就男女生殖器部分,均未有以馬賽克或噴霧加以處理,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猥褻內容之影音光碟片若干片後,置於其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之DVD光碟店內,以每片光碟50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年11月
3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商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猥褻影音光碟片共2,123片。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猥褻影音光碟片共2,123片扣案可憑,復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及扣案光碟內容翻拍照片3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5至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販賣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故不論是否已賣出,均無影響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影音光碟片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自99年
10月15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入猥褻影音光碟片若干片,並擺放在其所經營之DVD光碟店內販賣之時起,迄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止,在該段期間內,持續在同一地點內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行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於前案遭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不知悔改,復為本件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犯行,且所販賣之猥褻影音光碟非屬少量,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共2,123片,均係猥褻影音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35條(特定犯罪人之獨立告訴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