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 黃瀅瑜 被告 張峻銘
張峻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準此,兩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原告先位之訴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備位之訴基於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市,契約履行地亦為彰化市,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合意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是依前開說明意旨,本件訴訟自應優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兩造當事人合意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