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72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國肇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景雲張彥棻 之繼承人、 賴千惠 即張彥棻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6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2,9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繳裁判費6,6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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