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30號),經訊問被告後(95年度交易字第3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某啤酒屋內飲用啤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月21日凌晨1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三重路口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7毫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判處拘役40日,公訴人亦同意依被告之請求科刑(見本院9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方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形同道路上遊走之不定時炸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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