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交易字第18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5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駕車疏忽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左足及左手挫傷、擦傷等輕傷,及被害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0萬元,因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能力負擔,致民事部分未能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有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