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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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4年度交易字第325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
㈠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甲○○於民國94年8月
30日晚間某時,在台北市某處飲酒後,…』更正及補充為『甲○○於民國94年8月30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台北市○○街某處,…』。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詳
見本院民國95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不得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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