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翊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適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翊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黃翊宸係因 蔡依諠 與告訴人 謝宗軒 間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時,不思理性尋求解決方法,即出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行為並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考量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傷害手段、出手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482號被告黃翊宸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3樓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宸因蔡依諠(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謝宗軒有債務糾紛,乃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0時40分許,陪同蔡依諠一同前往謝宗軒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2樓租屋處向謝宗軒討債未果,黃翊宸因不滿謝宗軒否認欠債及遭謝宗軒推開、責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推擠及毆打謝宗軒,致謝宗軒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瞼擦傷、口內擦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宗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黃翊宸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討債並發生
爭吵與互推等情,足認被告黃翊宸有毆打告訴人的動機,及2人有肢體衝突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蔡依諠之供述: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抓住被告黃翊
宸的手,之後被告黃翊宸推開告訴人的手等語,足認被告黃翊宸與告訴人有肢體碰觸,被告黃翊宸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㈢告訴人謝宗軒之指訴與傷勢照片、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被告黃翊宸涉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㈣證人 洪詩媃郭東霖 之證述:被告黃翊宸於前揭時、地與告
訴人發生爭吵並互相推擠後,2人都跌坐在地上,被告蔡依諠有拿防狼噴霧劑噴謝宗軒等情,足認被告黃翊宸有毆打告訴人的動機及2人有肢體碰觸,被告黃翊宸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翊宸前揭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翊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