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宏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宏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卻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且其亦侵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據被告供稱僅係其從事資源回收時所使用,且依卷內證據所示該美工刀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故其非屬被告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品,無庸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201號被告余宏源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宏源於民國104年12月8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直行,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建中街口時,違規紅燈右轉。適執勤員警 韓翠瑜 騎乘警用機車在余宏源後方發現其紅燈右轉,即在建中街33號前攔查余宏源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余宏源因不滿遭到員警開單而一時氣憤,明知韓翠瑜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將正欲騎乘警用機車離去之韓翠瑜拖下機車,並即勒住韓翠瑜之脖子並毆打韓翠瑜而施強暴,致韓翠瑜因此受有小腿挫傷、頸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在旁之另兩名員警見狀立即將余宏源壓制在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宏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韓翠瑜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韓翠瑜受傷及現場照片6張、韓翠瑜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