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良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良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良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遭竊機車業已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損害未及擴大;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拾得,非被告所有,且按該物品之材質與通常用途,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必需品或通常使用之物,復非違禁物品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必要,依法亦無從沒收,爰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42號被告顏良旭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良旭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顏良旭於104年12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路00號建物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靠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鑰匙孔,旋開機車車頭鎖,發動該機車引擎,將之騎走,而竊取 曹秀桃 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供自己騎乘代步使用。 嗣顏良旭 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埤頭鄉健安街119號建物前,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曹秀桃)及自備鑰匙1支與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包(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顏良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曹秀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蒐證照片12張等。㈣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件。
㈤彰化縣芳苑鄉臺19線道路與大湖路口、竹林路口等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顯示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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