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02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 蔡憲忠 關係人 黃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黃瓊玉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日期133年7月2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黃瓊玉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於104年10月5日辦理登記。又黃瓊玉於103年7月24日邀第三人 林彥甫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29日起至105年7月29日止,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相對人自104年7月29日起未按期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增補借據(以上皆為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次查黃瓊玉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首揭規定,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分別於105年1月1日、104年12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及關係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附表:(土地)104年度司拍字第20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員林市│ 益民 ││133│田│00│20│24.00│全部│重測前: 大饒 │││││││││││││段92-3地號│├──┼───┼────┼────┼────┼────────┼─┼──┼──┼──────┼─────────┼──────┤│002│彰化縣│員林市│香山││1439│建│00│00│19.39│全部│重測前:大饒│││││││││││││段92-2地號│├──┼───┼────┼────┼────┼────────┼─┼──┼──┼──────┼─────────┼──────┤│003│彰化縣│員林市│香山││1444│田│00│06│95.99│42/100│重測前:大饒│││││││││││││段86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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