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臺灣奧德實業有限公司(所營事業資料為家具相關業務)負責人,並在大陸地區廣東東莞委託大陸籍不詳姓名人士之成年人掛名(實際負責人仍為甲○○)經營家具製造工廠,於大陸將原料製成產品,再將產品回銷臺灣,因當時時空、環境及政治因素,兩岸政府並未簽訂金融監理合作瞭解備忘錄(MemorandumofUnderstanding,簡稱MOU),本國銀行未能與大陸地區銀行直接通匯(按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政府已於民國98年11月16日簽訂兩岸金融監理合作瞭解備忘錄,而於00年0月00日生效,本國銀行業經核准辦理對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且大陸地區嚴格管制外匯,故甲○○在大陸地區經商所需資金或將盈餘匯回臺灣皆須經由第三地輾轉匯兌,衍生高額交易成本,又擔心若將所需資金直接匯入大陸公司帳戶中恐遭大陸地區掛名負責人侵吞,其為克服此一難題,適在大陸地區認識一臺灣地區人民 曾興辳 (起訴書誤載為 曾欣農 ,其因在大陸地區涉及非法經營罪,經大陸地區政府自97年7月19日拘留中),表示可以提供人民幣供甲○○週轉調度,以便供其在大陸地區經營家具工廠,其僅須將等額之新臺幣匯入曾興辳所指定之在臺帳戶即可,甲○○見此可避免掛名負責人經手款項而發生糾紛,且仍可實際掌握公司經營,即為貪圖方便,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曾興辳,共同基於經營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要求不知情之友人 尤鳳麗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同時開立語音轉帳功能,方便自其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錢轉入尤鳳麗上開帳戶,以便提供資金供尤鳳麗依其指示匯款予他人,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妯娌 曾玉娟 ,以供曾玉娟依其指示自該帳戶提款後再匯款予他人。嗣由甲○○、曾興辳利用在大陸地區經商之便,在大陸地區收取大陸地區人民欲支付予臺灣地區人民之人民幣計價之貨款或借款後,再以當天人民幣匯率折算成美金,復由美金匯率折算成新臺幣,由甲○○以電話指示在臺灣地區之曾玉娟、尤鳳麗,將等值之新臺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予大陸地區客戶所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而實際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事實之證人尤鳳麗、曾玉娟、 蔡晉人蔡范瓊 月、 顏旭榮林鎂嫥鍾進興吳清綉林舜中穆建男 等人在調查站之初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吳 清德林伯生蘇棋村曾冰慧 於偵查中之供述及 董文 隆偵查中之刑事陳述狀,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等於調查站中供述及 董文隆 於偵查中之陳述狀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99金訴字第2號本院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至1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規定,該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又按本案認定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例如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甲○○渣打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曾玉娟所書寫之渣打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尤鳳麗所填寫之渣打銀行匯款單、取款憑條及林鎂嫥所有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力公司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穆建男帳戶交易明細內頁、董文隆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吳清德 說明書及匯款申請書、尤鳳麗所有之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98年3月12日華鹿字第34號函所附曾冰慧開戶資料影本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月27日金管銀法字第09800520800號函附主管機關相關解釋資料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至第19頁),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見98年度審訴字第788號本院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2至24頁、本院卷㈡第12至21頁):證明被告為上開所犯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事實。
(二)證人尤鳳麗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見97年度偵字第8589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至18頁、第155至156頁)及尤鳳麗所有之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83至88頁):證明被告確曾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非法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4、5之帳號及金額之非法匯兌事實。
(三)證人曾玉娟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見偵卷第20至23頁、第155頁)及甲○○所有之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74至82頁):證明被告確曾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非法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3、6至9之帳號及金額之非法匯兌事實。
(四)證人蔡晉人、 蔡范瓊月 、吳清德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結證(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110至111頁、第137至138頁)及證人曾玉娟所書寫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8頁):證明被告確曾因附表二編號1之因素非法匯兌至證人帳戶之事實。
(五)董文隆之刑事陳述狀及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尤鳳麗、甲○○匯款給董文隆之匯款單2紙(見偵卷第68至69頁):證明被告確曾因附表二編號2之因素非法匯兌至董文隆之帳戶中。
(六)證人吳清德偵查中之結證(見偵卷第171頁)及證人曾玉娟所書寫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72至73頁):證明被告確曾因附表二編號3之因素非法匯兌至證人之女 吳曉芳 帳戶之事實。
(七)證人即御天公司業務經理顏旭榮於調查站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48頁)及尤鳳麗匯給御天國際有限公司之匯款單1紙(見偵卷第49頁):證明被告確曾因附表二編號4之因素非法匯兌至證人公司帳戶之事實。
(八)證人林鎂嫥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結證(見偵卷50至51頁)及尤鳳麗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條、尤鳳麗匯款給林鎂嫥之匯款單各1紙及林鎂嫥所有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52頁):證明被告確曾因附表二編號5之因素非法匯兌至證人帳戶之事實。
(九)證人鍾進興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結證(見偵卷第53頁、第116至117頁)、證人林伯生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卷第138至139、171至172頁)及證人曾玉娟所書寫之匯款申請書、及同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頁):證明被告確曾因附表二編號6之因素非法匯兌至證人公司帳戶之事實。
(十)證人吳清綉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結證(見偵卷第56、125至126、169至170頁)及證人曾玉娟所書寫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57頁):證明被告確曾因附表二編號7之因素非法匯兌至證人公司帳戶之事實。
()證人林舜中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結證(見偵卷第58、126至127頁)、證人蘇棋村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卷139至140頁)及證人曾玉娟所書寫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59頁):證明被告確曾因附表二編號8之因素非法匯兌至證人帳戶之事實。
()證人穆建男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結證(見偵卷第60、168至170頁)及證人曾玉娟所書寫之匯款申請書及證人穆建男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見偵卷第62至64頁):證明被告確曾因附表二編號9之因素非法匯兌至證人帳戶之事實。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又如有在國外收受客戶交付外幣,而在國內將等值新臺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反之亦然)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85249505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85年11月11日(85)台央柒字第2519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月27日金管銀法字第098005208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至37頁),是本件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在大陸地區負責之同案共犯「曾興辳」,訂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將有需求之臺商或個人資金,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在臺灣地區領取等值新臺幣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尤鳳麗及妯娌曾玉娟,實施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曾興辳」就上開違反銀行法非法匯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是被告自96年11月
1日起97年6月3日止,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內,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法條所列共10款之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等語,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於78年7月17日修正前,原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之罰金」,嗣於78年7月17日,將之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之罰金」,繼之則於89年11月1日,再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之罰金」;至93年2月4日,再將罰金提高至現行規定之「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並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多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無非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
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又被告並無前科,其係為了貪圖方便依照「曾興辳」之指示,而為本案之匯兌業務,所負責者乃係在大陸地區先向「曾興辳」借用人民幣,再指示不知情之親友以等額之新臺幣匯入「曾興辳」所指定之不特定人之帳戶還款,以此方法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況「曾興辳」始為本件地下匯兌業務之首腦,參以自從兩岸交流以來,至被告犯罪行為時止,依當時時空、環境及政治因素,兩岸政府並未簽訂金融監理合作瞭解備忘錄(MOU),故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且大陸地區嚴格管制外匯,故甲○○在大陸地區經商所需資金或將盈餘匯回臺灣皆須經由第三地輾轉匯兌,衍生高額交易成本,隨著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之現實需要加劇等情,被告因無力改變現狀,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代客辦理匯兌,其惡性尚非重大,且兩岸政府現已打破政治藩籬,業於98年11月16日簽訂兩岸金融監理合作瞭解備忘錄,而於00年0月00日生效,本國銀行現業經政府核准辦理對大陸地區匯兌業務,是以被告行為時之兩岸政府因政治因素未積極消除彼此矛盾,而實現兩岸人民直接通匯,反而對被告因貪圖方便而為此種地下匯兌行為課以重刑,與上開立法目的並非相符,實屬情輕法重,就被告行為之可責性而言,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辦理兩岸地下匯兌,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加以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利益,助長違法風氣,應予非難,兼衡本案係在兩岸囿於政治、經濟現狀,未相互開放匯兌業務之當時現狀下,使被告為籌措在大陸經營工廠之人民幣資金,因貪圖方便而與被告「曾興辳」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其並未獲利等情,是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素行良好,及經查獲之後於本院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審判中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歷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更何況,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李毓華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1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戶名│銀行│帳號│├──┼───┼────────────┼───────┤│1│甲○○│渣打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2│甲○○│渣打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3│尤鳳麗│渣打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日期│匯出人及銀行│受匯人及銀行帳號│數額│受匯人收受款項原因││││帳號││││├──┼───────┼──────┼─────────┼──────┼───────────┤│1│97年4月1日│由曾玉娟自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97年初長強興業有限公司││││ 銀屏 所開設之│發分行││負責人蔡晉人(母蔡范瓊││││渣打商業銀行│⑴蔡晉人之881623│⑴65萬元│月),由執行業務股 東吳 ││││北新竹分行,│36724號帳戶││清德代表公司出貨至大陸││││帳號00000000│⑵蔡范瓊月881623│⑵65萬4447元│,收得款項經蔡范瓊月之││││004300號帳戶│76610號帳戶(起││同意,在大陸地區廣州市││││內取款後,再│訴書誤載為881623││將不詳數目之人民幣借給││││匯款。│36610號)。││臺商「曾先生」。該2筆│││││││匯款係借貸之還款。││││││││├──┼───────┼──────┼─────────┼──────┼───────────┤│2│⑴97年3月18日│⑴由尤鳳麗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⑴83萬3592元│97年3月初,董文隆在大│││⑵97年4月3日│款。│康分行│⑵59萬6000元│陸地區廣東省,將人民││││⑵由曾玉娟在│董文隆00000000000││幣33萬4,000元借給綽號││││甲○○所開設│號帳戶。││「 阿強 」之大陸男子。該││││之渣打商業銀│││匯款係「阿強」償還董文││││行北新竹分行│││隆之借款。││││,帳號01921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後,│││││││再匯款。││││├──┼───────┼──────┼─────────┼──────┼───────────┤│3│⑴97年1月11日│由曾玉娟自賴│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⑴57萬5200元│長強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吳│││⑵97年3月21日│銀屏所開設之│分行│⑵38萬4516元│清德以個人名義在大陸地││││渣打商業銀行│吳清德之女吳曉芳││區將貨物售予大陸人士。││││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該匯款係給付上述貨物││││帳號00000000│戶││之貨款。││││004300號帳戶│││││││轉帳匯款。││││├──┼───────┼──────┼─────────┼──────┼───────────┤│4│96年11月7日│由尤鳳麗自其│華南銀行鶯歌分行│59萬3500元│96年10月間,御天國際有││││如附表一編號│御天國際有限公司││限公司負責人 顏旭宏 在大││││3所示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帳││陸地區,將不詳數額之人││││匯款│戶││民幣借給臺商「李先生」│││││││。該匯款係「李先生」償│││││││還借款。│├──┼───────┼──────┼─────────┼──────┼───────────┤│5│96年11月1日│由尤鳳麗自如│玉山銀行高雄分行│78萬1250元│96年11月1日林鎂嫥在大││││附表一編號3│林鎂嫥0000000000││陸地區將貨物售予大陸人││││所示之帳戶匯│077號帳戶││士。該匯款係給付上述貨││││款│││物之貨款。│├──┼───────┼──────┼─────────┼──────┼───────────┤│6│⑴97年4月2日│曾玉娟自賴銀│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⑴42萬7000元│97年間同力公司負責人鍾│││⑵97年6月3日│屏所開設之渣│同力針織機械股份有│⑵26萬2500元│進興在大陸地區將針織機││││打商業銀行北│限公司0000000000││械及零件售予大陸業者。││││新竹分行,帳│6號帳戶││該匯款係為給付上述貨物││││號0000000000│││之貨款。││││4300號帳戶轉│││││││帳匯款。││││├──┼───────┼──────┼─────────┼──────┼───────────┤│7│97年1月14日│由曾玉娟自賴│兆豐銀行大同分行│31萬1211元│97年初自力公司負責人吳││││銀屏所開設之│自力企業有限公司││ 清秀 在大陸地區將竹筷售││││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予大陸業者。該匯款係給││││北新竹分行,│││付上述貨物之貨款。││││帳號00000000│││││││0043號帳戶轉│││││││帳匯款││││├──┼───────┼──────┼─────────┼──────┼───────────┤│8│97年1月14日│由曾玉娟自賴│寶華銀行前鎮分行│68萬8797元│97年初昌冠公司負責人蘇││││銀屏所開設之│林舜中(昌冠企業有││萬基,在大陸地區將五金││││渣打商業銀行│限公司業務經理)││售予大陸業者。該匯款係││││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起訴││給付上述貨物之貨款。││││帳號00000000│書誤載043090號)帳││││││004300號帳戶│戶││││││轉帳匯款││││├──┼───────┼──────┼─────────┼──────┼───────────┤│9│⑴97年1月18日│由曾玉娟自賴│京城銀行白河分行│⑴66萬4500元│97年間詠元工程有限公司│││⑵97年1月31日│銀屏所開設之│穆建男000000000000│⑵69萬9814元│負責人穆建男,在大陸地│││⑶97年3月7日│渣打商業銀行│號帳戶│⑶55萬│區將資源回收物整理後售│││⑷97年5月8日│北新竹分行,││⑷23萬3750元│予大陸業者。該匯款係給││││帳號00000000│││付上述貨物之貨款。││││004300號帳戶│││││││轉帳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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