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
張智宏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張麗琴 律師 黃淑齡 律師被告辛○○
己○○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係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下稱大河派出所)巡佐兼代理所長,丁○○為該派出所警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對於酒後駕車之事務,具有攔查及處理之職權。緣丙○○與丁○○共同擔任大河派出所編制之民國98年9月11日晚上22時至24時巡邏勤務,於該時段巡邏期間約10時34分許,在苗栗縣三灣鄉苗14線大河村轉往大坪村的路上,發現民眾戊○○未戴安全帽騎乘IKN-392號機車而加以攔檢,攔檢時,丁○○聞到戊○○身上似有酒味,欲對之施以酒測,戊○○要求喝水漱口,因警車上無礦泉水,丁○○乃請其一起回派出所,丙○○見戊○○酒後站立不穩,說:「坐我們的車吧!你的機車我幫你騎,你不能騎車,你現在這樣的狀態沒有辦法給你騎車,來,坐車」,而由丁○○駕駛警車載戊○○,丙○○騎乘戊○○上開機車而先後回大河派出所,大河派出所警員兼副所長 林雲乾 則尋求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下稱南埔派出所)警員兼副所長乙○○到場支援。嗣在大河派出所內,丁○○於23時10分,以苗栗縣警察局編號050366號酒精濃度分析器(下稱酒測器)按下案號第8號測試該酒測器是否正常,接著於23時25分、23時26分許按下未吹氣之案號第
9、10號,取下未吹氣之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下稱列印單),旋於23時29分38秒拿出自己的數位照相機開始錄影,同時於23時30分、23時32分再次要求戊○○接受酒測,但戊○○仍未吹氣,丁○○再度按下酒測器之案號第11、12號,並取出列印單。此時,苗栗縣三灣鄉大坪村村長辛○○、三灣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甲○○、三灣鄉鄉民代表己○○等人陸續抵達大河派出所,其3人明知丁○○、丙○○等人正依法對戊○○進行酒測勤務,仍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辛○○出言以:戊○○屬於低收入戶,他是骨髓移植、癌症,是不是把他罵一罵,網開一面從新發落等語,施壓丙○○、丁○○勿對戊○○開立交通違規告發單。丁○○不為所動,堅持依法行政,在案號第9號列印單書寫拒測、INK-329車牌號碼、查獲地點加蓋職名章後,交給丙○○,丙○○見狀亦稱:「那你們這樣子喝酒不能騎車啊!對不對!」、「那你拒測的話可能會罰更重」等語,勸導戊○○接受酒測。辛○○生氣的以:「我們所要求的,你們辦不到,那我也要到上面去啦;這個警民關係可能會比較那個啦!這樣沒辦法融通的話,要叫他去死啊!走!所長,你開一張單子給我,說我村長強行帶走好了;你就把我移送法辦啊」等詞對丙○○繼續施壓,辛○○與己○○亦在場出言助勢。丙○○只好回以:「試試看啦!不要拒測,寫說拒測」、「我看還是給他測,測看看,測看看不一定會超過啊」等語,惟仍指示乙○○在大河派出所偵訊室對戊○○施以酒測。同時間,甲○○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另行基於毀棄公文書之犯意,從桌上拿起前揭丁○○書寫拒測、INK-329車牌號碼、查獲地點及加蓋職名章之案號第9號列印單,徒手加以撕毀丟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或同法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案證人丁○○、戊○○、乙○○、林雲乾等人於警察局、調查站、檢察事務官之證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140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至於案發當天之錄影光碟,警方曾就其內容製作譯文,檢察事務官亦就其內容製作勘驗報告,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譯文及勘驗報告之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140頁)。經查,該譯文及勘驗報告均係就該錄影光碟之內容而為記載,具有針對特定個案之性質,並非公務員於通常職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況且,該份勘驗報告係檢察事務官自行於辦公室觀看案發當天之錄影光碟,就其觀看之過程及內容做成文字記載,應非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所稱之勘驗。
此外,本院已就案發當天之錄影光碟,依法行勘驗程序,當庭播放錄影光碟並製作譯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當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99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1至186頁),勘驗結果,上開警方製作之譯文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與錄影光碟比對,或有缺漏、或有出入、或添加製作者之個人意見等情形,不一而足。從而,上開警方製作之譯文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依前揭說明,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
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丁○○、戊○○、乙○○、林雲乾、庚○○、 古文生徐德明曾德喜 等於偵訊之證述,及被告丙○○、甲○○、辛○○、己○○以證人身份於偵訊之證述,乃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簽名,其既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又證人戊○○、乙○○、庚○○、丙○○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此項偵訊中對質詰問權之欠缺,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加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而證人丁○○則經原聲請傳喚之被告辛○○、己○○及其辯護人加以捨棄傳喚(本院卷第221頁背面),附此敘明。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雖有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2、140頁),另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當事人於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50頁以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卷附現場照片,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98年度臺上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有關被告甲○○、辛○○、己○○涉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辛○○、己○○固坦承案發當天有到現場,對戊○○疑似酒後駕車違規事件表示關心,被告甲○○亦自承其撕毀酒測列印單,而坦認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惟其3人均否認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甲○○辯稱:伊是民意代表,到派出所只是關心鄉民,乙○○說酒測值是零,伊才撕掉列印單;伊沒有說「所長,你看著候,沒什麼事情候、可以撕掉候」這些話。被告辛○○辯稱:伊有到大河派出所關心,並說戊○○是村裡面的低收入戶,他本身血癌,母親癌症末期,開罰單對他有影響,沒有叫所長放人,也沒有對所長說「你開一張單子給我,說我村長強行帶走好了」這些話。被告己○○辯稱:伊只是過去關心而已,沒有跟丙○○所長說放戊○○走,伊叫丙○○秉公處理等語。
(二)經查,戊○○係因疑似酒後駕車違反規定而遭帶回派出所實施酒測,此情業據證人戊○○、丁○○證述明確在卷,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則其3人對丁○○、丙○○等人係在執行酒測職務,主觀上應有清楚認知。故本件被告3人是否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重點應在其3人之行為是否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雖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對於刑法規定的強暴、脅迫的行為,你知道什麼意思嗎?)知道。」、「(請問你在執行本件酒測測試的過程,有沒有人對你施強暴或脅迫的行為?)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46頁背面)。然參考本案中證人丙○○遭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故其所言應多有考量,或為圖自保、或避重就輕、或含糊其詞,恐有迴護被告3人之虞,則本院應綜合其他客觀情狀而為全盤之觀察及考量。
(三)首先,就時間及地點之角度而論,案發當時,正值深夜,案發地點,復為鄉下地方,人口不多,居民多已入睡,僅為單純疑似酒後駕車違規事件,被告3人即自睡夢中被叫醒而到現場表示關心,應非同小可。此由被告甲○○供稱:當天伊已經睡覺,是伊老婆接到說好像徐先生打電話要找伊,因為伊沒接到電話,後來他又再打電話來跟伊講戊○○被帶回派出所,沒有說什麼原因,叫伊去了解到底是什麼情形,後來伊老婆就載伊上去派出所等語(本院卷第
252頁);被告己○○供稱:就是接到徐德明先生還有饒村長的電話,本來饒村長邀我去的時候我還真的不想去,因為我那時候11點多已經在樓上睡覺了,村長說你不能不去,村民他說我們村民被帶到派出所,你最起碼我們要過去關心一下,所以我才去大河派出所等語(本院卷第255頁),皆可探知一二。甚至,被告己○○供稱:「(請問你當大坪村的代表多久了?)4年。」、「(這4年當中除了戊○○這個案子之外,有沒有其他村民是被酒駕攔檢,然後你到現場關心?)沒有,第一次,我現在50幾歲也是第一次碰到這種事情,說實在的,我在本村待了50幾年,從來沒有發生,地方上從來沒有發生這種事情,而且他攔檢的路點是在一個農路上,幾乎在4、5戶人家而已,晚上12點之後,幾乎一部車就沒有,一個小時一部車就沒有經過的地方,從來地方上沒有發生這種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55頁),足徵此類事件在當地應少有民意代表深夜至現場表示關切,更遑論一次有3位同時在場,從而,本件之演化進展,已非單純疑似酒後駕車違規事件可以比擬。
(四)再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之管轄區域涵蓋苗栗縣三灣鄉大坪村、大河村、永和村,共3個村落之範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大河派出所之警力編制為所長1名、警員4名,案發當天有2名警員休假,業據同案被告丙○○ 陳明 在卷,足見該派出所之業務較為單純,轄內人口亦不多。另苗栗縣三灣鄉第18屆鄉民代表會,有主席、副主席各1位,另有5位鄉民代表,以上合計共7人;三灣鄉之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為大坪村、大河村、永和村,應選出代表名額為2名等情,均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網頁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綜上,可知大河派出所之管轄區域與鄉民代表第3選舉區之範圍完全一致,而該選舉區之鄉民代表僅有2位,整個三灣鄉民代表會亦僅有7位代表,又被告3人分別為鄉民代表會副主席、鄉民代表、村長,足見其等在當地之影響力非屬一般,而大河派出所之警力編制僅有5名,案發當天復有
2名警員休假,則被告3人一同至現場關切本件,可以想像丁○○、丙○○當時所承受之壓力。參諸被告3人在大河派出所停留時間甚久,且無離去之意,警員丁○○疑似因無法承受被告3人關切本件之壓力,而將後續之處理留給丙○○,則同案被告丙○○身為所長,除負責地方治安之維持外,復有顧及地方人士互動之考量,且以臺灣之地方政治生態而言,民意代表到場關切案件,時有所聞,丙○○不可能不知,也因此心理上承受更大之壓力,應可理解。
(五)民意代表至事件現場或警局、派出所、公務機關等處,對事件表示關心或關切,本無可厚非,廣義言之,亦非不得認為選民服務之一環,即便是一般民眾,對於親友涉嫌違規或違法,亦有到場表示關心或關切之情形,然其中份際及尺度之拿捏,本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不應因其身份為一般民眾或民意代表而有差別待遇。然被告辛○○身為村長,負責村內行政事務之推動,不但未以身作則,一再拜託、要求丁○○、丙○○原諒戊○○,不要對其開單,甚至在被告丙○○婉轉表示須依法行政時,竟出言:如果說他測的話、如果這樣子的話;就是、我告訴你啦;他如果開張罰就送、他還是在村裡面啦!那個、到時候、沒辦法啦!我們主席、副主席、我們從你們講的、跟我們所長要求的、你們辦不到;那、那個、我也要到上面去啦!大家都知道嘛、知道他的底嘛!知道他的低收入戶!我也要啦!這種申訴的管道啦!連一點情都沒有好講、到底是、這些代表這些村長到底是在幹什麼的?我也不知道、那個、這個警民關係可能會比較那個啦!沒有關係、名片『村長在遞名片』我們這邊錄音、我講的都是事實;如果說、這樣沒有辦法通融的話、當然他是一個正常人的話、我不要講了、你們就秉公處理、他家裡就苦的要命了、這樣還沒有好講的話、要誰講,要怎麼辦?要叫他去死啊!等語,以上均可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之勘驗筆錄(『』為當時行為態樣,以下皆同)在卷足憑。被告辛○○發現丁○○、丙○○仍不為所動後,甚至有如下之對話:
村長:『村長在外面進來』你、所長、你開一張單子給我
、說我村長強行帶走好了、你就錄音也沒有關係啦、我知道這邊、你就寫一張單子說。
所長:村長你不能做這樣子的啦!村長:不然我怎麼辦!所長:你問副主席、代表可不可以這樣子啊!村長:拜託啦。
所長:你問黃代表、他剛講的話你聽聽看、他說:開一張
單子他強行帶走、『黃代表進入所內』『郭進入所內』村長:開一張單子給我啊『郭拿桌上酒測單』你沒有關係
啊你就把我移送法辦啊。(本院卷第185頁之勘驗筆錄)
(六)被告辛○○以前述言語威嚇丁○○、丙○○時,被告甲○○、己○○亦均在場聽聞,但其2人並未以任何言語或行動制止被告辛○○,參酌本件最先到場關心者係被告甲○○,其到場後即不斷干擾警員丁○○,導致警員丁○○認為無法繼續值勤,而將相關程序交由所長丙○○處理,此有證人丁○○證述在卷(99年度偵字第429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08至111頁)、及錄影光碟勘驗譯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82頁以下),而被告己○○係與被告辛○○一同到場,在場助勢,有利被告辛○○對值勤員警施壓等情(同上本院錄影光碟勘驗譯文),足認被告辛○○、甲○○、己○○對前揭妨害公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被告辛○○等人發現值勤員警對其關說不為所動,仍表示將依法行政時,動輒以前述言語威嚇,已足認以侵害自由、名譽之不法目的,使丁○○、丙○○心生畏懼。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辛○○、己○○與被告丙○○特定身分關係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以正犯論,而認被告3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絛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然而,被告丙○○之行為尚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絛第1項第
4款之圖利罪(詳如以下參、所述),則被告甲○○、辛○○、己○○3人即難認有何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可言,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
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辯護人遂對此進行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亦充分表示意見,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七)至於有關被告甲○○於98年9月11日晚間24時左右,在大河派出所內,基於毀棄公文書之犯意,從桌上拿起警員丁○○書寫拒測、INK-329車牌號碼、查獲地點及加蓋職名章之案號第9號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徒手加以撕毀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第255頁背面),核與被告己○○等人供述之情節均相符,且經勘驗錄影光碟,確有前開情節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86頁),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辛○○、己○○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其3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則另犯刑法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其所犯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辛○○身為苗栗縣三灣鄉大坪村村長,被告甲○○身為三灣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被告己○○身為三灣鄉鄉民代表,均係公職而為民喉舌,在地方上頗具影響力,其動見觀瞻,本應以身作則、奉公守法,而為人民表率,然於深夜前往派出所關切民眾涉及酒後駕車事件時,未能嚴守份際,見值勤之員警表示須應法行政,竟出言威嚇,妨害值勤員警執行酒測職務,被告3人之行為甚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甲○○、己○○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辛○○僅於81年間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素行非差,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見戊○○身體及家庭狀況不佳而欲為其開脫、手段為出言威嚇而非施以強暴、所生危害,暨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甲○○於本院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甲○○部分定執行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
6個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揆諸上開說明,故本件就被告甲○○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有關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絛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巡佐兼代理所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對於酒後駕車之事務,為主管開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人員。緣丙○○與該派出所警員丁○○共同擔任大河派出所編制之98年9月11日晚上22時至24時巡邏勤務,於該時段巡邏期間約10時34分許,在苗栗縣三灣鄉苗14線大河村轉往大坪村的路上,發現戊○○未戴安全帽騎乘IKN-392號機車而加以攔檢,攔檢時,丁○○聞到戊○○身上似有酒味,欲對之施以酒測,戊○○要求喝水漱口,因警車上無礦泉水,丁○○乃請其一起回派出所,丙○○見戊○○酒後站立不穩,說:「坐我們的車吧!你的機車我幫你騎,你不能騎車,你現在這樣的狀態沒有辦法給你騎車,來,坐車」,而由丁○○駕駛警車載戊○○,丙○○騎乘戊○○上開機車而先後回大河派出所,大河派出所警員兼副所長林雲乾則尋求南埔派出所警員兼副所長乙○○到場支援。在大河派出所內,戊○○除喝水外,藉故拖延拒不接受酒測,丁○○乃於23時10分,以苗栗縣警察局編號050366號酒測器按下案號第8號測試該酒測器是否正常,接著於23時25分、23時26分許按下未吹氣之案號第9、10號,取下未吹氣之酒後駕車列印單,旋於23時29分38秒拿出自己的數位照相機開始錄影,同時於23時30分、23時32分再次要求戊○○接受酒測,但戊○○仍未吹氣,丁○○再度按下酒測器之案號第11、12號,並取出列印單。斯時,苗栗縣三灣鄉大坪村村長辛○○、三灣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甲○○、三灣鄉鄉民代表己○○、戊○○友人徐德明陸續抵達大河派出所,辛○○以:戊○○屬於低收入戶,他是骨髓移植、癌症,是不是把他罵一罵,網開一面從新發落等語,施壓丙○○、丁○○勿對戊○○開發告發單。丁○○不為所動,堅持依法行政,在案號第9號列印單書寫拒測、INK-329車牌號碼、查獲地點加蓋職名章後,交給丙○○,道:「啊、所長,這是他拒測的單子,給你,你看怎麼辦,你是帶班的最高長官,我沒有辦法決定;你跟我所長講,這他的證件」。詎丙○○明知戊○○係酒後騎乘機車之人,自攔檢開始迄丁○○在案號第
9號列印單書寫拒測止,已耗時1小時,丁○○已完成拒絕檢測之程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其依法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對戊○○開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竟基於違法圖利之犯意,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戊○○獲取免於期限內自動繳納6萬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及免於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及吊銷駕駛執照等行政處分。丙○○遂指示乙○○在偵訊室對戊○○施以酒測,乙○○無端的以「手動」方式請戊○○吹氣7次(即案號第13-19號),酒測值依序為每公升
0、0.34、0.05、0、0、0.32、0.31毫克。丙○○從酒測氣之螢幕看出酒測值有上開不同情形,卻只認定案號第13號、酒測時間23時48分、酒測值0之該次,並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河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建檔簿建檔至該案號第13號,其餘加以隱匿。嗣經丁○○向苗栗縣警察局督察室告發,由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介入調查後移送本署,再經本檢察官請求苗栗縣警察頭份分局交付苗栗縣警察局大河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建檔簿正本1本、苗栗縣警察局編號050366號酒精濃度分析器1台(已發還),經解讀檔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起訴罪名:被告係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三、檢察官之舉證:被告丙○○之供述;同案被告辛○○之供述;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同案被告己○○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丁○○之證述;證人戊○○之證述;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2組組長庚○○之證述;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5組組長古文生之證述;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警員乙○○之證述;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副所長林雲乾之證述;證人徐德明之證述;證人曾德喜之證述;丁○○提供案發當天之錄影光碟1片;上開錄影譯文2份;丁○○提供案發當天之錄影光碟勘驗報告1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影本1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取締酒醉駕車事件明細登記簿影本1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0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建檔簿1本;志伸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9日函、設備代碼說明表及酒測器儲存記憶列印資料;苗栗縣警察局98年度INTOXIMETERS牌型式呼氣酒精測定器檢驗計畫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交通器材送修登記簿影本各1紙;苗栗縣警察局99年4月12日公函1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2紙。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1.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3.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4.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無罪之理由:
1.本件案發之經過係被告丙○○與警員丁○○共同擔任大河派出所編制之98年9月11日晚上22時至24時巡邏勤務,約晚上10時34分許,在苗栗縣三灣鄉苗14線大河村轉往大坪村的路上,發現戊○○未戴安全帽騎乘IKN-392號機車而加以攔檢,攔檢時,丁○○聞到戊○○身上似有酒味,欲對之施以酒測,戊○○要求喝水漱口,因警車上無礦泉水,丁○○乃請戊○○一起回派出所等情,業據證人戊○○、丁○○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從而,本件之爭點,應在被告丙○○有無明知戊○○之行為已構成拒測,被告應依法對戊○○開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舉發通知單等而不為,致戊○○獲取免於期限內自動繳納6萬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及免於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及吊銷駕駛執照等行政處分,而有圖利戊○○之犯行。關於此點,被告之抗辯係為當時尚未完成告知受測人即戊○○拒測之程序,故未開立舉發通知單,且戊○○之後確實有接受酒測等語,因此以下將先行檢視戊○○是否有表示拒測、本件是否已完成告知受測人拒測之程序等節。
2.首先,本件為何未於攔檢當場進行酒測,被告供稱是因為作業程序有規定要給受測人漱口,但當時巡邏車上沒有水,故帶回所裡等語。經查,該情業據證人戊○○、丁○○證述在卷,且依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作業規定及注意事項,確有測量前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之規定(本院卷第68、81頁),故此部分應無疑義。之後,戊○○到達大河派出所後,究竟有無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茲據大河派出所以數位相機所錄製之影像及酒精分析器所示,警員丁○○係於23時25分、23時26分許按下未吹氣之案號第9、10號,並取下未吹氣之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惟警員丁○○先前係約於23時21分許即拿酒測器要至廁所對戊○○實行酒測,並詢問戊○○要不要吹,戊○○回稱要,其即拿著酒測器至辦公桌旁等戊○○出來,而戊○○約於23時22分從廁所出來,警員丁○○即擬對其施作酒測,戊○○要求給予喝水漱口,此時被告即提供白開水供戊○○漱口,戊○○正在喝水漱口時,警員丁○○即欲對戊○○施作酒測,戊○○回答待其喝完水再測,戊○○並有觀看酒測器是否歸零之情事,均有錄影光碟之勘驗譯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2頁),足認至此戊○○尚無表示拒絕接受酒測之情。
3.至於受測人如拒絕接受酒測,應如何處理,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編印專業警察常用勤(業)務執行程序彙編/交通類/第235頁警察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內,有關駕駛人拒測(錄音或錄影)處理程序:⑴明確告知並勸導受測人應接受酒精濃度檢測。⑵經告知後,仍拒絕接受檢測的駕駛人,執行人員應再立即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即現行法第35條第4項,以下均同〉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⑶如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應依規定製單舉發,並移置保管其車輛等內容(本院卷第68至6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所編印警察人員交通執法程序手冊有關駕駛人拒測之作業規定:經員警明確告知並勸導受測人應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告知受測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錄音或錄影〉等內容(本院卷第79頁),足徵內政部警政署對於如何認定駕駛人構成拒測有明確規範,執勤員警對此規範自應遵守,且依前揭處理程序⑴、⑵、⑶之順序以觀,員警在執行拒測程序應告知受測人應接受酒測之相關程序,故本件戊○○是否構成拒測,應以警員丁○○案發當時有無依前揭處理程序及作業規定對戊○○告知前揭拒測之事項為據。
4.上開過程中,警員丁○○雖曾出言表示認為戊○○已構成拒測,然若其於按下案號9、10酒測單時,即已認定戊○○構成拒絕接受酒測,理應即時依法對戊○○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告發單,且之後即不應再詢問戊○○是否願意接受酒測,惟依錄影光碟及酒精分析器所示,警員丁○○當時不但未當場對戊○○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告發單,甚嗣後又再詢問戊○○是否願接受酒測並再按下案號11、12酒測單等情。據此,更足徵警員丁○○於按下案號9、10酒測單時,戊○○應尚未構成拒測,否則警員丁○○又何須再詢問戊○○是否願意接受酒測並再按下案號11、12酒測單?且依證人庚○○(曾任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交通組組長)於審理中證稱:「(那本案丁○○在處理有關於戊○○案,所謂拒測案這個部分,那就你所知,他有沒有依照剛才所講的規定來辦理?)依照錄影的譯文,我的印象記得他是說時間超過了,有告知他說你再不接受的話,我就給你開拒測,就是強制列印,酒精測試器的列印單,這一部分是有爭議,因為依照標準化作業程序應該是要告知對方他的權利,如果你不接受酒測的話會受到最高6萬元的罰緩,還有吊銷執照,3年內不得考照,那有些案例更小心的會告知3次,保證讓當事人知道,而且旁邊還要錄音錄影,確實無誤這樣。」、「(所以照你們的標準作業程序必須要告知受檢測駕駛人,就是說你如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的檢測,將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35條第3項規定處6萬元的罰緩,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這一方面的程序告知吧?)對,這樣比較沒有爭議,因為怕說對方事後會申訴,所以說最好是講這一些,以前有一個案例,一個三灣所所長他也是謹慎,怕對方申訴,講了3遍,後來事後對方申訴無效,因為我告知你的頻率有3次,你不能說不曉得。」、「(但是這個本案丁○○並沒有告知戊○○這一部分的程序吧?)依照錄影帶的譯文是沒有。」、「(你可以看出來有關於丁○○的部分,總共是做了,案號總共是5次,對不對?)對,8、9、10、11、12。」、「(那如果他認為在案號8或9的時候都已經認為戊○○已經拒測,那能不能再繼續再問他說,這個你願不願意接受,還需不需要再這樣問,問戊○○說你願不願意接受酒測,要不要這樣問,還要不要後續的程序?)他這個次數這個也是很少見,一下子弄個5次,照理來講第一次的時候,就要給他告知他的權利,然後這後面幾次,這後面幾次,照理來講是不應該按這麼多次。」、「(如果碰到當事人拒絕接受酒測的狀況的時候,你有提到說要進行告知的程序?)是。」、「(這個告知的程序,在你們內部的作業規定,在告知的過程,需不需要錄音錄影?)要。」、「(告知的程序要錄音錄影?)我們現在做酒測都要錄音錄影,不管他有沒有喝酒。」、「(所以實際上在執行的時候,在做酒測,不管他是拒絕或接受都有做錄音錄影?)都有做錄音錄影。」等語(本院卷第238頁背面至239頁、第243頁、第245頁)。
5.綜上,核諸戊○○案發當時既未明確表示拒絕酒測之意,而錄影光碟內亦無警員丁○○已依規定踐行告知戊○○前揭拒測程序事項,則被告供稱於攔檢處騎乘戊○○機車返回派出所時,因山路崎嶇夜間視線不佳,致較慢返回所內,故對於戊○○至派出所後隨即上廁所及警員丁○○當時究如何認定戊○○係拒測等情,因未在現場致不知情,故其於接手處理本件酒測程序時,為求程序完整並保障民眾權益,多次告知戊○○拒測之法律效果,進而勸導戊○○接受酒測,本需耗費一定時間,且戊○○並非酒駕肇事者,故其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等方式,使其知悉拒測在法律上之懲處,並非故意拖延酒測時間等語,尚非不能採信。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拒絕接受酒測之處罰有時甚至比驗出有酒精濃度更加嚴重,影響民眾權益甚鉅,此亦上開處理程序及作業規定強調必須明確告知民眾拒絕接受酒測之效果之原因。經查,警員丁○○對戊○○所按下酒測器之案號共有5次,分別為8、9、10、11、12,其中最後一次即第12號之列印單為23時32分,被告接手後指示支援警員乙○○所按下酒測器之列印單即第13號,時間為23時48分,以上均有分析器之時間紀錄在卷可憑(偵查卷二第20頁),故兩者僅相差16分鐘,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故意拖延酒測時間而違背法令圖利戊○○之嫌。
6.再者,警方攔檢多久後應進行酒測,上開處理程序及作業規定並未強制規定,考量個案情形多所不同,警方於值勤時應有彈性調整空間,故是否為故意拖延酒測時間,應綜合全部資料整體觀察之。檢察官雖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取締酒醉駕車事件明細登記簿影本1紙及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0紙為證,進而認為該分局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取締酒醉駕車事件,行為人拒絕接受酒測均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交通事件通知單,其中苗縣警交宇第F00000000號通知單註明「酒後駕車於02:50分查獲,現場至03:20分仍不配合實施酒測拒測」,即30分內不配合酒測就認定拒測之事實,即認本件因拖延時間過久,戊○○早已構成拒測之程度。然而,此等似為現場進行酒測之程序,而非本件因相關物品不備而帶回派出所進行酒測之情形,又此等是否為受測人已明確表示拒測之意思,在相關基礎事實均不明確之情況下,實不宜遽予比附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有違背法令圖利戊○○之依據。
7.此外,檢察官雖以被告指示乙○○在偵訊室對戊○○施以酒測,乙○○無端的以「手動」方式請戊○○吹氣7次(即案號第13-19號),酒測值依序為0、0.34、0.05、0、0、0.32、0.31之事實,惟該酒測值於10分鐘內,高低相差達每公升0.34毫克,極有可能其中測試值為0之部分並非戊○○所測得等情而為質疑。然查,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戊○○告訴我他是血癌患者,結果他先開始吹了兩次,都沒有成功的取那個量,那後來我就跟他講說,因為他是重病患者,可以用手動,那我就用手動幫他做那個酒測;因為當天那個酒測器,我第一次做,酒測器沒有列,那個列表機不會列,不會列出來,我想說那應該可能是酒測器故障,後來我就重複一直跟戊○○說那你再吹一次看看,還是沒有列,所以才會重複做了6、7次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從而,證人乙○○已對檢察官所質疑之各點加以說明,形式上觀察,證人所言事理上亦不無可能,佐以該製造號碼050366之酒測器即因出現亂碼而有送修紀錄,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交通器材送修登記簿1紙在卷可憑(偵卷二第23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證人所言有何不實之處,尚難僅憑主觀上之臆測而認酒精測試值為0之部分並非戊○○所測得。甚至,若是本案在場人為使戊○○之酒測值不出現酒精反應而代為吹氣,應自始至終均係同一測定值0,而不應出現0.34等
4次有酒精反應之測定值,或係僅吹1次測定值為0時,即停止再為酒測吹氣之動作,無須再測試吹氣7次。況且,該等酒測係證人乙○○所施測,縱使該7次酒測之數值有疑,因非被告丙○○所為,亦查無證據與被告有何相關,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違背法令圖利戊○○之嫌。
8.按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又所謂違背法令,應指違反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為限,至於違反其他有關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應不包括在內,否則無異與修法限縮圖利罪適用範圍之旨趣相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8、52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謂「明知」,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圖取私人不法利益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而不包括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對此構成要件,自應於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9.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為戊○○並無拒絕接受酒測之意,乃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所編印警察人員交通執法程序手冊等內容勸導戊○○接受酒測,經勸導後戊○○即同意接受酒測,被告見警員丁○○已不願意對戊○○施作酒測,並將酒測器收拾放置於偵訊室,被告乃請前來支援之南埔派出所警員乙○○對戊○○施作酒測,難認其有何明知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至於警員乙○○當時為何以「手動」方式請戊○○吹氣,被告因對酒測器操作不熟悉,故並不知情,且乙○○當時實際上總共對戊○○施作幾次酒測,因被告在偵訊室外面,故並未特別加以注意等情,均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而乙○○當時僅列印案號第13酒測單,且其酒測值每公升0毫克,因而被告即依上開警察人員交通執法程序手冊注意事項1.操作酒精測定器應注意事項:⑶對測定酒精濃度未達違規標準之駕駛人,不可因主觀之判斷,即認定必屬違規而予以重複測定等內容(本院卷第81頁),認定戊○○酒測值為每公升0毫克,並請戊○○在酒測單上簽名,嗣後讓戊○○離開派出所,故被告係於對戊○○作完酒測後認定其未超過酒測值方讓戊○○離開派出所,亦無違背法令之情。此外,被告於當晚23時48分許始對戊○○完成酒測,此乃因警員丁○○一直未依規定對戊○○完成拒測告知之程序事項,被告至當晚23時32分以後方接辦處理,再加上被告辛○○、甲○○、己○○等人前來干擾,方有所延誤,尚難認被告故意拖延對戊○○施作酒測之時間。綜上,核諸被告於案發當時既認為警員丁○○並未對戊○○完成告知程序事項,戊○○應尚未構成拒測之程度,已如前述,則被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對戊○○開立苗栗縣警無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難認有何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戊○○之嫌。
10.末查,被告丙○○從頭到尾雖未正面回應被告辛○○、甲○○、己○○之請託,然亦未嚴辭拒絕,而係以較和緩或較柔軟之態度要求戊○○做酒測,關於被告丙○○之態度,就某層面而言或許有損執法人員之威信,然考量因警察人員職務之特殊性,常須應付地方人士之關說請託,為避免得罪他人且要完成任務,以較柔軟之身段或態度來處理,實難以苛責,畢竟,能順利完成任務才是重點。當然,被告多次應受測人戊○○之要求,提供白開水給其飲用,而非供其單純漱口等作為,值勤方式似有不當,自宜由相關權責單位檢討其行政責任,末此敘明。
11.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之意旨,及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蔡志宏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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