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 洪文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98年6月20日之數日前,出面向甲○○承租苗栗縣○○鎮○○街○號,以該處作為「筒子麻將」賭博之賭場,嗣於98年6月20日,即由丁○○、洪文吉分別邀集多數賭客,以筒子麻將為賭具,賭博方式係以賭客輪流做莊,每人發2張筒子麻將組合互比點數大小對賭論輸贏(對對為最大、9點次之、10點為鱉十最小),並由丁○○與洪文吉在賭客每贏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時,抽取3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適因前開賭場於98年6月20日發生強盜案件(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有賭客丙○○遭強盜財物並砍傷手指,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戊○○、己○○、甲○○、 梁俊隆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丁○○與洪文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1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是被告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僥倖之心理,影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敗壞社會風氣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涂村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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