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2號原告 楊淑華
楊淑眉 楊淑卿 楊淑修 楊宏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被告基隆市外木山龍華早起會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8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81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3日基安土丈字第1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雨遮(面積10.26平方公尺)及B部分地上物(即基隆市○○區○○路0段00號建物,面積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01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67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之更易,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設有管理人之人民團體,有卷附基隆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基隆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可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符合,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被告現任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楊風田 所有,嗣於楊風田過世後,於101年7月6日、102年8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現為原告與訴外人 楊麗秋 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
詎被告未經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有係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雨遮(面積10.26平方公尺)及B部分地上物所示建物(即系爭房屋,面積7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01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67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雖主張許 萬來 等6人係代表基隆市福德宮早起會(下稱福德宮早起會)與楊風田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須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方能及於本人,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此一規定於法律行為之代理或代表,亦應類推適用。而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僅有 許萬來 之簽名及用印,所附土地買受人名冊亦僅揭示許萬來、 陳登居郭火炎馮良平吳欣國蕭梧桐 等6人,既未表明渠等代表或代理福德宮早起會之意旨,且未見該契約書中附有福德宮早起會委任渠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自難謂及於福德宮早起會或被告主張繼受福德宮早起會之被告。
2.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起訴主張:楊風田於86年9月8日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許萬來、陳登居、郭火炎、馮良平、吳欣國、蕭梧桐6人,不僅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形式上記載相符,且經該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被告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所拘束,不得再為歧異之主張。
3.又審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日後可移轉時無條件由買主指定名義人辦理過戶手續…」,末頁買主欄有許萬來之簽名及附件之土地買受人名冊,殆可認定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或為許萬來等6人,而非福德宮早起會。蓋買受人倘為福德宮早起會,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僅須記載「日後可移轉時須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即可,何須記載「日後再指定名義人」。足見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並非福德宮早起會甚明,被告並無從繼受系爭土地買受人之權利。
4.被告固主張福德宮早起會與被告係具有同一性云云,惟證人 吳秀容 、蕭梧桐均係被告之會員,其等之證言難免偏頗被告。實則,變更名稱為社團重大事項,應提案討論且由會員出席討論、表決通過作成決議,迨程序完備方能據以執行。因此,福德宮早起會與被告是否具有同一性,自應檢視福德宮早起會關於變更名稱議案之會議紀錄、參與會議之會員簽到名冊及變更名稱時兩會會員名冊,方能確認,豈能徒以前揭證人偏頗之證述或被告之會議紀錄有關於係徵土地過戶討論之決議,即輕率認定福德宮早起會與被告係具有同一性。
5.退步言之,縱認福德宮早起會與被告係具有同一性,然福德宮早起會係一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亦無從為權利主體,不能享受權利。因此,許萬來等6人即使有權代表福德宮早起會與楊風田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亦應為福德宮早起會全體會員公同共有,非屬福德宮早起會,被告更無從繼受。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福德宮早起會係於83年間,由一群常年在基隆市外木山之樂
愛早起運動之人士發起設立,其設立宗旨乃在於促進早起會員身心健康,增進會員友誼,團體互助服務,並以鼓勵會員早起、晨泳、登山、體操、慢跑等運動以鍛鍊身體促進健康,籌經費購地建會館活動中心,辦理會員旅遊團康活動,籌建給水、沖涼、廚房、廁所設備等,提供各方遊客茶水、沖洗、洗澡,以服務社會大眾為任務。時因聚會場所係位於基隆市外木山福德宮旁,故乃命名為福德宮早起會,並於基隆市外木山福德宮旁建有供公眾使用之廁所及聚會所。㈡福德宮早起會房屋、倉庫、廁所因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故福德宮早起會為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乃與楊風田議妥以650,000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惟因福德宮早起會未辦理法人登記,且系爭土地為農地,未能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遂推舉會員許萬來、陳登居、 郭木炎 、馮良平、吳欣國及蕭梧桐等6人,代理福德宮早起會與楊風田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交付土地買賣價金,楊風田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福德宮早起會管領使用。
㈢福德宮早起會因為免與鄰右之基隆市外木山福德宮產生混淆
,乃於89年間更名為「龍華早起會」,並以「龍華早起會」名義償還會員 廖儒桓 、陳登居、馮良平、蕭梧桐、 吳新國 所墊借之購地款,並開立收據。足證福德宮早起會即為「龍華早起會」,二者具有同一性,僅名稱有更改而已。又「龍華早起會」於96年9月26日舉辦96年度業務討論,會中討論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宜,更足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正,亦足證明福德宮早起會與「龍華早起會」之同一性。再福德宮早起會所建造之房屋、倉庫、廚房,嗣於105年間辦理稅籍登記時,納稅義務人改為「龍華早起會」,此有基隆市稅務局105年4月25日函即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益徵福德宮早起會與「龍華早起會」係具有同一性。
㈣「龍華早起會」於108年9月間,因欲申請人民團體設立登記
,乃向主管機關請示,得知社團名稱須具有地域性且不得與其他早起會名稱相似,故乃將名稱變更為「基隆市外木山龍華早起會」,並向基隆市政府辦理人民團體設立登記在案。㈤系爭土地係由許萬來、陳登居、郭木炎、馮良平、吳欣國及
蕭梧桐等6人受被告委任,與楊風田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委任之規定,自應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移轉予被告。惟許萬來、陳登居、郭火炎、馮良平、吳新國等人業已往生,其等之繼承人與 蕭梧桐業 將係徵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給被告,則被告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楊麗秋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惟遭被告以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所占用,占用部分及面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B部分所示,此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基隆市稅務局105年4月25日基稅財參字第1050054191號函、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基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經基隆市政府製有土地復丈成果圖可參,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及遭占用範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以為抗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㈠系爭土地是否由許萬來、陳登居、郭火炎、馮良平、吳新國、蕭梧桐等6人代表福德宮早起會,出名向楊風田所購買?㈡被告與福德宮早起會及龍華早起會是否具有同一性?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之權源?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由許萬來、陳登居、郭火炎、馮良平、吳新國
、蕭梧桐等6人代表福德宮早起會,出名向楊風田所購買?
1.訴外人許萬來、陳登居、郭火炎、馮良平、吳新國、蕭梧桐前於86年9月8日,由許萬來代表與楊風田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許萬來、陳登居、郭火炎、馮良平、吳新國、蕭梧桐等6人出名以650,000元之代價,向楊風田購買系爭土地,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已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定之同時,即已交付予楊風田,並由楊風田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許萬來、陳登居、郭火炎、馮良平、吳新國、蕭梧桐等6人,此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考,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載稱:「價款議定同時面交定金新台幣叁萬元外餘即陸拾貳萬元分為一次依左列辦法交付,決不違誤:於本約簽立同時全部付清,本價款已全部收清」等語及第4條載稱:「賣主應於收到本價款全部同時,將該不動產遷清點交與買主不得延誤」等語可證。
2.原告雖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正,然據證人即曾任福德宮早起會總幹事之吳秀容證稱:「(問:〈請提示被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早起會以許萬來、陳登居、郭火炎、馮良平、吳新國、蕭梧桐擔任買主代表,與賣主楊風田簽約購買土地?)對」、「(問:買賣土地價金650,000元是否已全部交付?如何交付?)是,已經付清,第一次給30,000元,其他620,000元是在代書那裡付清」、「(問:〈請提示被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買賣土地是否於楊風田收到買賣價款全部同時點交予買主)是」等語及證人 蕭梧桐證 稱:「(問:〈請提示被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你與許萬來、陳登居、郭火炎、馮良平、吳新國等人擔任買主,與賣主楊風田於86年9月8日簽約購買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105平方公尺全部,是許萬來6個人簽約購買或是許萬來6人代表早起會簽約購買?)我們代表早起會去買的,不是我們個人買的」、「(問:買賣總價金650,000元已全部付清?如何交付?)已經全部付清,當初楊風田本來要賣我們300,000元,後來他兒子說300,000元不賣,之後才說用650,000元賣給我們,講好之後有先拿30,000元給對方,剩下的620,000元是去代書那裡交付的」、「(問:〈請提示被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4條載明賣主應於收到本價款全部同時,將該不動產遷清點交與買主不得延誤,請問楊風田是否將買賣土地點交予許萬來等6人代表的早起會管業)有,土地本來就是由早起會在使用」等語,參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留有楊風田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於修改部分、騎縫、定金及買賣價金交付之記載處,均蓋用有楊風田之私章,足證系爭土地買契約確為許萬來與楊風田所簽定,其內容確屬真正。
3.又許萬來、陳登居、郭火炎、馮良平、吳新國、蕭梧桐向楊風田購買系爭土地,係因福德宮早起會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而由許萬來、陳登居、郭火炎、馮良平、吳新國、蕭梧桐出名向楊風田購買系爭土地,實則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福德宮早起會所負擔,此除有證人吳秀容及蕭梧桐之前開證述外,並有證人吳秀容證稱:「(問:早起會買賣會館土地之經過?)我知道,原先講好是300,000元,後來楊風田跟他兒子到會館,他兒子不同意說太便宜不賣,後來許萬來跟她溝通後,決定以650,000元,怕後悔有先付30,000元定金,後來找代書說何時要簽約,後來86年9月會不夠錢,由6位會員出資360,000元,不夠的部分由會裡面去湊,湊足620,000元交付給代書轉給楊風田先生」、「(問:買主許萬來等6人就是代表早起會?)是」等語及證人蕭梧桐證稱:「問:買賣價金650,000元是許萬來等6人出錢或是許萬來等6人代表的早起會出錢?)代表早起會出錢,是用早起會的錢」等語可參。另福德宮早起會更名後之「龍華早起會」(詳如後述)曾返還由廖儒桓、陳登居、郭火炎、馮良平、吳新國、蕭梧桐等人所墊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之360,000元,此據被告提出被證7所示之聯合收據可證,益證證人吳秀容、蕭梧桐所述係徵土地係由許萬來、陳登居、郭火炎、馮良平、吳新國、蕭梧桐等人代表福德宮早起會,出名向楊風田購買等語,並非子虛,而可採信。
㈡被告與福德宮早起會及龍華早起會是否具有同一性?
1.福德宮早起會係於83年發起設立,並於基隆市外木山福德宮旁建造有房屋、倉庫、廁所等建物,此有被告提出福德宮早起會會員名冊、建物照片、移交清冊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嗣福德宮早起會更名為「龍華早起會」,復於108年間更名為「基隆市外木山龍華早起會」,此有證人吳秀容證稱:「(問:創會時早起會名稱『基隆市福德宮早起會』,改名『龍華早起會』,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設立的名稱改『基隆市外木山龍華早起會』?)是」、「(問:從創會到現在,你所參加的早起會名稱雖不同,會員有人入會,有人退會,早起會始終為同一個?)對」等語、證人蕭梧桐證稱:「(問:『基隆市福德宮早起會』改名『龍華早起會』,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設立的名稱改『基隆市外木山龍華早起會』?)對,基隆市福德宮早起會當時是因為有一個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因為名稱太相近,所以就改成龍華早起會,之後又改名是因為基隆市政府說要加上基隆市外木山」等語可證。
3.另「龍華早起會」曾返還由廖儒桓、陳登居、郭火炎、馮良平、吳新國、蕭梧桐等人所墊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之360,000元,已如前述。參以福德宮早起會會址所在地點,均位於系爭房屋所在地點,「龍華早起會」並曾於96年9月26日開會討論係爭土地過戶事宜;及原告於起訴時提出原證3所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龍華早起會」之函文,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顯見原告亦認被告與「龍華早起會」係具有同一性等情,可以推認福德宮早起會確為「龍華早起會」及被告之前身,三者之間確實具有同一性。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之權源?
1.按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尚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
2.查系爭土地係由許萬來、陳登居、郭火炎、馮良平、吳新國、蕭梧桐代表福德宮早起會,出名向楊風田所購買,且經楊風田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買主許萬來、陳登居、郭火炎、馮良平、吳新國、蕭梧桐,被告、福德宮早起會及「龍華早起會」復具有同一性,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復經許萬來、陳登居、郭火炎、馮良平、吳新國、蕭梧桐等人交予福德宮早起會所使用,此亦經證人吳秀容、蕭梧桐、 馮詹員 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綦詳,則被告自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給原告,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B部分拆除,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經實測結果,面積共計87.26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10.2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77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3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7,958元,經核算其裁判費用為3,090元,加計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280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370元(計算式:3,090元+4,28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至原告溢繳之裁判費660元,應予返還,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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