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原告 王金爾 被告 黃鈺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鈺晴曾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以招攬不特定人投保為業務,被告原與原告王金爾約定欲幫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繳費年期為6年之「添采終身壽險」,詎被告於民國
101年4、5月間某日,在原告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住處前,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47,000元現金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於101年5月10日幫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繳費年期為10年之「添采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年繳保費為14,330元】,其中32,670元則另行侵占入己,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黃鈺晴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既諭知不受理,則原告之訴,依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是否另依民事程序,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則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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