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消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盧明烽 訴訟代理人 洪麗真 被上訴人柯旅天閣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孫達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消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柯孫達,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2月7日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天閣酒店長安館」(下稱系爭酒店)入住,經被上訴人員工指引將系爭汽車停放至系爭酒店內地下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機械車位),惟系爭機械車位並未依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下稱系爭規範)之規定標示停放車種及車輛規格之長、寬、高、重量限制,且系爭汽車無法停進系爭機械車位,被上訴人員工指引伊將系爭汽車停放至系爭機械車位,即有疏失。又因系爭汽車無法停放系爭機械車位,被上訴人員工復指示伊將系爭汽車停放至系爭機械車位後方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平面車位),伊須駕駛系爭汽車通過系爭機械車位之車道(下稱系爭車道)以達系爭平面車位,惟被上訴人員工指引伊通過系爭車道時,未注意系爭車道寬度是否足使系爭汽車通過,且系爭機械車位車道之外角尖銳無任何防護設施,並位於視覺無法看見之死角,致系爭汽車之輪胎在移動過程中遭系爭機械車位外角刺破,被上訴人員工於伊停放系爭汽車時不當指引,係不法侵害伊權利,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顯然未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伊受有支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3167元(含工資3萬5800元、零件9萬736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損害,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伊同額之懲罰性賠償金13萬3167元,共計26萬6334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6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員工並未引導上訴人至系爭機械車位停車,且系爭汽車受損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駛入系爭車道以到達系爭平面車位之過程中,突然偏向導致系爭汽車輪胎刮到系爭機械車位之鐵架,伊員工亦有於上訴人倒車時上前制止,伊並無過失責任,系爭停車場亦符合相關法規之安全檢查,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08年2月7日駕駛系爭汽車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酒店,系爭汽車之輪胎在系爭酒店停車場停放過程中遭系爭機械車位外角刺破,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上訴人因而支出13萬3167元(含工資3萬5800元、零件9萬7367元)之事實,有停車場照片、被上訴人函文及估價單等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6334元,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之輪胎遭系爭機械車位之外角刺破,係因被上訴人之員工指引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至與系爭車輛規格不符而無法停放之系爭機械車位所致,且系爭機械車位並未依系爭規範之規定標示停放車種及車輛規格之長、寬、高、重量限制云云,惟自原審勘驗系爭酒店地下停車場監視器光碟畫面之結果(見原審卷第77-78頁之勘驗筆錄)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見原審卷第85-87頁)參互以觀,可知系爭車輛之輪胎破損,係發生在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駛進系爭車道,以將系爭汽車停放至系爭機械車位後方之系爭平面車位的過程中,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系爭汽車輪胎破損是在系爭汽車穿過系爭車道要停到後方系爭平面車位時,本件請求與系爭汽車是否能停進系爭機械車位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系爭汽車輪胎之破損,與系爭機械車位是否能停靠系爭汽車、被上訴人員工是否有引導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停放至系爭機械車位、系爭機械車位是否依系爭規範之規定標示停放車種及車輛規格之長、寬、高、重量限制等節並無關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或其所提供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據。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復指引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停放至系爭平面車位,惟未注意系爭汽車寬度是否可以通過系爭車道,且被上訴人員工指引不慎始導致系爭汽車輪胎破損云云,查原審勘驗系爭酒店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77-78頁):
(檔案名稱:134622.t,下稱檔案A)
0:01,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酒店地下停車場內車道行駛,準備穿越兩機械式停車位進入平面停車格,被上訴人員工(下稱員工A)站立於系爭汽車右方。
0:03,系爭汽車前進至機械停車位前停止。
0:09,系爭汽車繼續前進,左前車輪接近機械停車位時停止,員工A走至系爭汽車右側車門處。
0:13,上訴人之友人(下稱B)出現於系爭汽車右側車門。
0:21,系爭汽車略向左後方倒退至畫面右方停止,員工A、B站立原地。
0:23,員工A有用手指向前方。
0:28,系爭汽車略向右偏後向左彎前進,左前車輪進入機械停車位間通道。
0:35,系爭汽車緩慢前進,後方煞車燈閃爍,左後車輪進入機械停車位通道,員工A走向系爭汽車右後方。
0;36,系爭汽車有停止,又向前行駛。
0:42,員工A才走向系爭汽車右側。
0:44,系爭汽車停止,B跑向系爭汽車右側。
0:52,系爭汽車略微後退並停止。
1:03,B自系爭汽車左側向後跑至系爭汽車右側。
1:11,B再自系爭汽車右側向後跑至系爭汽車左側。
1:30,系爭汽車前進穿越兩機械式停車位間通道進入平面停車格,員工A、B站立於右側機械式停車位上。
(檔案名稱:134623.t,下稱檔案B)
0:13,系爭汽車向右偏後左彎前進,右前車輪進入機械停車位間通道,員工A、B站立於系爭汽車右側。
0:21,系爭汽車緩慢前進後停止,右前車輪接近機械停車位後端直角,員工A站立於系爭汽車右後方。
0:26,系爭汽車略微前進後停止。
0:35,員工A走至系爭汽車右前輪處,手指右前車輪,系爭汽車略微後退並停止。(畫面停格)
1:10,系爭汽車略微右偏後左彎進入平面停車格。
(四)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員工A雖於系爭汽車無法駛入系爭機械車位時,雖有用手指向前方系爭平面車位,惟觀諸系爭汽車通過系爭車道之過程,堪認員工A應僅係告知上訴人系爭平面車位所在位置,並未具體引導上訴人應如何操作系爭汽車以通過系爭車道,況且,上揭勘驗結果亦可顯示,系爭車道之寬度足以使系爭汽車通過,且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汽車可以通過系爭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即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員工未注意系爭汽車無法通過系爭車道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汽車輪胎破損,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指引不慎所致,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13萬3167元,即無足取。
(五)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車位、系爭車道或系爭平面車位之設計有瑕疵、系爭機械車位外角尖銳且無防護措施並位於視覺無法看見之死角,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械車位之設置已通過使用許可,且每年均有定期檢驗,合乎相關法令之規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設備操作說明及停車設備定期保養項目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3-134頁),況且,系爭汽車確實可透過系爭車道抵達系爭平面車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械車位、系爭車道及系爭平面車位具有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6334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並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