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黃新耀 自訴代理人 潘兆偉 律師被告 張淵翔
呂美玲
世昱 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10年度自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淵翔、呂美玲、 韓世昱 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淵翔、呂美玲、韓世昱(下合稱被告3人)明知他人之姓名、職業(自訴意旨漏載,應予補充,下同)、聯絡方式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上揭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應符合同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另對上揭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被告3人明知其等未經查證,遽憑TVBS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報導自訴人黃新耀向他人索賄之不實新聞,即意圖損害自訴人、被害人 蔡宜婷黃思博許立新王祥宇王悅年李子千陳妍菡 (下稱蔡宜婷等7人)之利益,並意圖散布於眾,而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之基隆市議會召開記者會,持其上載有自訴人及蔡宜婷等7人等國會助理之姓名、職業及聯絡電話之立法院國會助理名錄1紙,指摘並傳述自訴人向他人索賄之事,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且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蔡宜婷等7人。呂美玲於上揭記者會後,復承前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其設於FACEBOOK網站之個人頁面,張貼上揭記者會之影片、照片及上開立法院國會助理名錄之照片,指摘並傳述自訴人向他人索賄之事,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且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蔡宜婷等7人,直至110年3月4日,始遮隱上開立法院國會助理名錄上之聯絡電話欄位。因認被告3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3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揭記者會之影片檔案、立法院國會助理名錄照片(含被告3人記者會上所持之頁面及該名錄之封面、說明各1紙)、基隆市議會網站之呂美玲議員資訊頁面列印資料、呂美玲於110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4日在其FACEBOOK網站個人頁面張貼之文章列印資料、TVBS於110年2月23日報導之《國會助理涉貪?物流公司控遭索賄喬事》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附自訴人提出之光碟1份、本院卷第41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229頁至第243頁、第317頁至第319頁)。
五、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得知110年2月23日TVBS新聞網報導立法委員 蔡適應 辦公室助理即自訴人涉嫌向物流公司索賄之事,故於110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議會召開記者會,希望蔡適應出面說明此事。被告3人所憑事實業經具公信力之新聞媒體報導,可信賴該報導業經TVBS為合理查證,故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被告3人均為基隆市議員,而新聞媒體報導基隆市轄區選舉產生之立法委員蔡適應所聘任之助理即自訴人疑有索賄一事,攸關公眾利益,須受社會公評,故其等針對該新聞報導涉及意見表達評論與提出質疑之部分,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另被告3人之所以提出立法院國會助理名錄1紙,係因蔡適應否認其有黃姓助理,其等為證明自訴人確為蔡適應之助理,並為使蔡適應及檢調單位正視自訴人索賄之報導,乃正當使用上開名錄,此亦有臺北市議員 羅智強 在媒體公開要求蔡適應回應此事之媒體報導可佐。至上開名錄,雖載有自訴人及蔡宜婷等7人之姓名、職業、聯絡電話,惟該名錄屬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且僅載有姓名、職業、聯絡電話,是否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範範圍不無疑義,且被告3人蒐集之使用目的係為佐證該新聞媒體報導之黃姓助理即自訴人確為蔡適應之助理,目的洵屬正當,是其就該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無違,且該利用方式與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密切相關,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況被告3人於110年2月25日記者會當時,雖有出示該紙名錄,然無法看清楚該名錄内之聯絡電話,足認被告3人並未刻意突顯自訴人之聯絡電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足見該名錄之利用方式與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即證明自訴人係蔡適應之助理有密切相關,未逾其合理使用之必要範圍,縱使呂美玲有將該名錄照片張貼在其FACEBOOK頁面上,但隨即將聯絡電話以馬賽克遮蔽,亦應認為其為合理目的之使用,即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等語,並提出TVBS於110年2月23日報導之《國會助理涉貪?物流公司控遭索賄喬事》、中國時報於110年2月24日報導之《服務團隊涉貪?羅智強臉書三問蔡適應》列印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7頁)。經查:
㈠被告3人於110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基隆市議會,持
其上載有自訴人及蔡宜婷等7人之之姓名、職業及聯絡電話之立法院國會助理名錄1紙,召開記者會,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動作及言詞,要求蔡適應立法委員及檢調單位介入釐清真相,嗣呂美玲於上揭記者會後,復在其設於FACEBOOK網站之個人頁面,張貼上揭記者會之影片、照片及上開立法院國會助理名錄之照片,並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直至110年3月4日,始遮隱上開立法院國會助理名錄上之聯絡電話欄位等節,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8頁、第303頁、第305頁至第306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立法院國會助理名錄照片1紙、呂美玲於110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4日在其FACEBOOK網站個人頁面張貼之文章列印資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52-1頁至第152-6頁、第229頁至第243頁),堪以認定。茲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3人所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成立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暨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立法院國會助理名錄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上載有自訴人及蔡宜婷等7人之姓名、職業(即國會助理)暨任職單位(即任職之立法委員辦公室)、聯絡方式(即聯絡電話),已足使一般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等個人為自訴人及蔡宜婷等7人,故上開名錄內容已揭露屬於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自訴人及蔡宜婷等7人個人資料,核屬無疑。
⒉又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除有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同法第20條第1項著有明文。故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而「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指上述具有特殊或敏感性之特種個人資料)外」,亦即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定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甚且於符合法定情形之一者,則更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簡言之,非公務機關對於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前述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前述相關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及蔡宜婷等7人之姓名、職業及聯絡電話,核屬一般個人資料,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公務機關得基於特定目的而蒐集,且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加以利用。查被告3人召開記者會及呂美玲於其FACEBOOK個人頁面張貼文章之際,自訴人涉嫌索賄之事業經媒體報導,此有TVBS於110年2月23日報導之《國會助理涉貪?物流公司控遭索賄喬事》、中國時報於110年2月24日報導之《服務團隊涉貪?羅智強臉書三問蔡適應》等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37頁)。而被告3人均係基隆市議會之議員,對於同屬基隆市選區之蔡適應立法委員辦公室助理即自訴人涉嫌索賄一事,基於服務轄區選民之立場,而以上揭方式促使蔡適應立法委員及檢調單位正視此事俾釐清真相,目的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故其等基於此一特定目的,蒐集上開名錄,尚無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又依本院勘驗筆錄及上揭FACEBOOK網站文章列印資料所示,被告3人僅將該名錄用於佐證自訴人確係蔡適應立法委員辦公室之助理,並未做其他不當使用,堪認被告3人係基於上開特定目的,且係於必要範圍內利用該名錄,故其等利用該名錄之行為,亦未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⒊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理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查被告3人上開行為,固揭露經前揭法律明定為個人資料之自訴人及蔡宜婷等7人之隱私即姓名、職業及聯絡方式,惟其等上揭行為之目的係為促使蔡適應立法委員及檢調單位正視此事俾釐清真相,業如前敘,故被告3人主觀上不具備損害自訴人及蔡宜婷等7人隱私(人格)權利益之意圖,亦屬明確。
⒋綜上,被告3人所為,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主、客
觀要件,自不成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另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前述真實惡意原則,如落實在訴訟程序上,於公訴案件,檢察官即須舉證證明,於自訴案件,則由自訴人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或自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亦即,主張名譽受到不實內容言論侵害之自訴人,如果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方需受法律制裁。換言之,如公訴人或自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此惡意,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
⒉查被告3人固係以散布力、影響力較強之召開記者會方式指摘
、傳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嗣呂美玲復於同日會後,透過網際網路在其FACEBOOK個人頁面指摘、傳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事。然其等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開記者會之前,是因為看到新聞媒體報導,所以召開記者會希望蔡適應出來說明此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3頁)。且於被告3人召開記者會前,自訴人疑向他人索賄之事,業經TVBS及中國時報先後於110年2月23日、同年月24日報導,此有TVBS於110年2月23日報導之《國會助理涉貪?物流公司控遭索賄》、中國時報於110年2月24日報導之《服務團隊涉貪?羅智強臉書三問蔡適應》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7頁),足認被告3人所指摘、傳述者,並非其等憑空捏造之事,且此事既經國內複數傳媒報導,其等復皆依該等報導內容發表言論,並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故應認被告3人已盡查證義務,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另觀附表一、二被告3人所指摘、傳述之內容,並未稱自訴人確有索賄,僅稱自訴人確係蔡適應立法委員之助理,而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益徵其等行為之動機、目的,係為促使蔡適應立法委員及檢調單位介入調查此事真偽,以釐清真相,維護公共利益,故被告3人主觀上欠缺誹謗之故意,自無從以誹謗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自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一:
編號勘驗檔名勘驗結果1401570.t(影片中,韓世昱、呂美玲、張淵翔在畫面中依序由左至右站立,呂美玲以左手、張淵翔以右手共同舉起通訊錄<註:即立法院國會助理名錄,下同>之照片)。三人一同呼喊:「助理收賄,立委澄清!助理收賄,立委澄清!助理收賄,立委澄清!」【畫面:如附圖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52-1頁)】2401571.t(影片中,韓世昱、呂美玲、張淵翔在畫面中依序由左至右坐著,呂美玲以右手於影片全程舉起通訊錄之照片,以右手拿著 麥克風 說話)呂美玲:「檢調單位能夠立即介入調查,我們呼籲檢調單位能夠嗯立即介入調查,因為這兩造喔一造是有貪污索賄的嫌疑,另外一造呢就有誣告、誹謗的疑慮,所以在這邊呢我們希望檢調單位能夠介入調查,不要讓大家喔就是覺得說好像檢調都已經發生這樣的事情了,而且呢媒體也報導了,我們檢調都不作為喔,所以拜託拜託檢調能夠立即地介入調查,讓事實能夠真正地水落石出!謝謝。」【畫面:如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52-2頁)】3401573.t(影片中,呂美玲、張淵翔在畫面中依序由左至右坐著,由張淵翔以右手拿著麥克風說話)張淵翔:「今天嗯謝謝我們所有媒體朋友一起來這邊,呃蔡適應是我們基隆市唯一一位去提選出來的區域立委,在立法院他也號稱是所謂的資優生跟模範生,但每每好幾次的關於全體市民的這個公共建設、大型建設,不管呃由中央的全額補助,或著是地方有配合款,這一位呃我們所選出來的立委是我們大家所期待,但每每都是反應很慢。那這一次事件呢,透過媒體的批露,我們全體市民也都非常關心,這一位名列在他通訊錄的黃新耀先生(00:00:36開始,呂美玲舉起通訊錄之照片至影片結束),這位他是呃,在通訊錄裡面當然就是助理(00:00:43呂美玲與張淵翔用手指著通訊錄之照片上黃新耀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之處),也電話都在上面,我相信蔡適應委員跟他一定可以直接的聯繋,而且呢,應該儘快把這一件事情跟全體市民來作呃這個說明,然後要儘速的,否則對他未來的政治的前途一定堪慮。身為一個基隆市的市民或者民意代表,我們都不希望呃從政人員能夠,呃就是涉嫌行賄或貪污這樣的事情發生,那會對整體基隆市的在政壇上的印象都不好。好不容易塑造一個呃所謂資優生、模範生的立委,有這樣的事情能夠縮短時間,儘快說明,這是我們今天的期待。」【畫面:如附圖三、四、五所示(見本院卷第152-3頁至第152-4頁)】4401575.t(影片中,呂美玲、張淵翔在畫面中依序由左至右坐著,由呂美玲以左手拿著麥克風說話)呂美玲:「呃,最近啊嗯非常多基隆市民關心的議題,這個議題也就是我們蔡適應立委涉嗯辦公室喔蔡適應立委辦公室的助理涉及一件這個在高雄喔的物流公司的這個這個所謂的收賄或者是索賄案喔,那他大家一直在想真的真的有這樣的人嗎?那在這邊呢我們真的要希望說蔡適應立委能夠面對我們基隆市民的質疑來回答幾件事喔。第一件事就是,蔡立委你矢口的否認這個案子跟蔡適應團隊無關,但請問(00:00:57開始,呂美玲同時舉起通訊錄)黃新耀這個人到底是不是你的助理,是完全沒有這個人的存在呢,是憑空杜撰的一個人物呢,還是確實有這麼的一個助理喔,而且同樣的有這麼樣的一個選民服務。(00:01:15呂美玲放下通訊錄)第二個,我們要針對TVBS爆料者及羅智強議員的質疑,請問你為什麼說法前後不一樣,一方面説跟蔡適應服務團隊無關,然後呢過了一天,你卻又告訴大家說,改口說這個是因為選民服務不成功,委託者挾怨報復。我想請問一下的是,我們真的很想要知道,因為這也是基隆市民喔傳LINE、寫訊息來問我的,就是說哪一個才是你正確的說法喔,到底呢是你所謂的跟這個蔡適應服務團隊沒有關係呢,還是確實有這麼樣一個的選民服務,只不過服務不成功卻挾怨報復喔,這個請說清楚。那第三個,我們就是想要問,假如有這麼一個惡劣的一個委託人,喔,選民服務不成功就,就如同你所講的,捏造的助理索賄的指控。請問一下,為什麼你不針對這一個惡劣的人,指控的人,捏造的人來提告呢?為什麼要針對羅智強議員,他只不過是依照TVBS喔,呃這些爆料或者是媒體所提出來的,依照這媒體所提出來的來詢問而已,那不然的話你應該要針對爆料者或者針對TVBS喔,來指控,為什麼沒有,所以呢我們想要,嗯希望蔡適應立委能夠說清楚。今天開記者會最大的目的,也是希望蔡適應立委能夠親自來釐清我剛才所問的這些種種的疑問,然後讓基隆市的選民各界能夠呃清楚,到底有沒有這麼樣的一個選民服務。」【畫面:如附圖六、七所示(見本院卷第152-4頁)】5401576.t(影片中,呂美玲、張淵翔在畫面中依序由左至右站立,呂美玲與張淵翔二人於影片全程同時舉著通訊錄之照片,呂美玲並以右手食指指著通訊錄之照片上黃新耀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之處)呂美玲:「他是立法院嗯立法委員助理的這個通訊錄喔,那黃新耀的確是我們蔡適應蔡立委的助理,寫在這邊的通常啦喔,通常是有領薪水的,也就是掛,也不是掛名,也就是他的確是任職於那個立法委員辦國會辦公室喔的那個助理,他才會掛名在這裡喔。才會應該說助。」【畫面:如附圖八所示(見本院卷第152-7頁)】6VIZ00000000000000(影片中,韓世昱、呂美玲在畫面中依序由左至右坐著,呂美玲於影片全程舉著通訊錄之照片。)韓世昱:「呃有關呢我們蔡適應委員的這個助理的事情啊,那呃世昱認為是要儘快的齁說清楚、講明白,讓呢我們呢基隆市的市民喔,才能夠放心喔。尤其是呢我們從政人員的這個操守呢是非常非常的重要的齁,等於是我們一生算是一個很大的一個生命,那所以呢在這邊呢希望呢我們的蔡適應的服務團隊應該要出來說清楚、講明白。」【畫面:如附圖九所示(見本院卷第152-6頁)】附表二:
據媒體報導,蔡適應的團隊助理「黃新耀」涉嫌收賄乙事,基隆市民非常關心,希望能了解真相!因此,本人在此代替關心的市民請問蔡適應立委以下幾點:
1.蔡立委您雖然矢口否認這個案子跟蔡適應團隊無關,但請問「黃新耀」到底是不是你的助理?是完全沒有這一人的存在,是憑空捏造的人物?還是的確有這麼一個助理,也有這樣的一個選民服務案件!
2.針對於TVBS爆料者及羅智強議員的質疑,請問你為什麼前後說法不一?一方面說跟蔡適應服務團隊無關,過了一天卻又說是選民服務不成功,委託者挟怨報復!請問哪一個才是你正確的說法呢?
3.假如有這麼惡劣的委託人,選民服務案不成功,還捏造助理索賄的指控,請問為何不對這些爆料者或TVBS採取法律行動,卻對只是單純引述媒體報導的羅智強議員提告昵?我們希望蔡適應立委對於案情做更清楚的說明,也要求檢調立即介入調查。因為,這兩造一造有貪污索賄的嫌疑,另一造有誣告誹謗的疑慮!期待蔡立委針對問題及疑慮,能夠公開、透明回應,以釐清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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