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洧綝 (原名 胡惠婷 )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胡洧綝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76,106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8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無工作,由其配偶支應生活
費用,業據其陳明在卷,且聲請人106年有所得2,105元、
107年則無所得,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油漆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萬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
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已無
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284,740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