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林福章 即 林國 和即泰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福章即 林國合 即泰源工程行邀
同相對人乙○○向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
異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並約定按期繳納價金,同
時簽發本票擔保履行,因逾期未繳,經奇異公司於民國92年
間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嗣奇異公司於96年8月2
日對相對人2人本件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將該
債權讓與之事實對相對人2人戶籍地送達時,因「查無此人
」、「遷移不明」致其於99年6月21日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
書遭郵務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2人住居所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
件信封等件影本各2份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鄭靜芳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