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1154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
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肆
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就讀景文技術學院邀同被告丙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共6筆,並約定被告丁○○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
日起按月還本付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4年8
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74,686元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
依約被告丁○○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丁○○自應負
清償責任,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放款借據5份暨撥款通知書2份、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
料查詢1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丁○○、丙○○、乙○○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丁○
○、乙○○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