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
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又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
,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竊得財物,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前
因本件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已履行緩起訴條件,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他罪,致緩
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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