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
8月8日,支票號碼為QL0000000號,以臺北國際商
業銀行南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
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8年8月8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票款。
二、被告則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系爭支票發票章係我
的一個朋友 林嘉峰 借我的票所簽發的,他拿去使用後人已經
避不見面且我並不認識原告。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辭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
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
,不負證明之責,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
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就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決參照)。再私人之支票及印章,係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倘若支票之發票人欄
內印章為真正,即通常可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此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遭
盜用者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發票章之印文係
遭他人盜蓋,經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至明。然查:本件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自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執此主張,洵屬有據,自應
採信。
四、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