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6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
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8
年8月16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00元,詎被告自99年3月15日起即未約
給付租金,雖扣除押租金20,000元,迄今尚積欠租金二期以
上,原告除以口頭催告外,並於99年7月19日以三重郵局41
支局第2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租金,仍未獲置理且於
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是被告目前積欠租金3個月計30,
000元,又現被告仍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
之使用收益權利,爰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影本及房屋稅及地價稅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屆滿。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
日即99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10,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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