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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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區人民法院(二○○三)荷民初一字第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種裁定,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其裁定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共同住所地而言。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灣地區臺東縣,是以聲請人持大陸地區作成之離婚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認可者,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二○○二年三月十五日登記結婚,後於西元二○○三年七月十一日經大陸地區湖南株洲市荷塘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西元二○○三年十一月十日發生效力在案,該判決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株洲市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在案,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公證書、前開大陸地區法院離婚判決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各一件為憑。
三、經查:前開大陸地區法院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前瞭解不夠,婚姻基礎不牢,又因雙方兩地分居,無法共同生活,雙方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現相對人要求解除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本院應予准許等語,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九三)南核字第○一一二五二號證明之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公證書(二○○四)株證字第一二三號、(九三)南核字第○二八四二八號證明之前開大陸地區法院離婚判決生效證明書公證書(二○○四)株證字第四九二號各一件為證,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符合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離婚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簡芳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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