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勞執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執字第2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邱明星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業於民國94年9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調解結論為「資方(宏有運輸公司靠行車主邱明星先生)未按期給付勞方(甲○○先生)工資新臺幣(下同)72,350元,請資方於94年10月15日前付清」,然相對人並未履行,為此,請求准依上開調解內容所載,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2,350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聲請強制執行,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1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2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
4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
1項、第38條定有明文。故於調解之當事人不明確時,因無從認定何人負有給付義務,其給付內容亦無從確定,其性質即不適於強制執行,法院自應為駁回之裁定。
三、查聲請人雖陳稱受僱於相對人,係與相對人調解,調解之內容表示相對人應給付上開款項,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宏有運輸公司之全名為宏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有公司), 林國堂 乃代表宏有公司調解,伊未參與調解,並不明白調解之內容等語。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已有未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高雄市政府94年9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當事人勞方欄記載「甲○○先生」,當事人資方欄記載「事業位名稱:宏有運輸公司負責人:宏有運輸公司靠行車主邱明星先生」,調解方案欄記載「資方(宏有運輸公司靠行車主邱明星先生)未按期給付勞方(甲○○先生)工資新臺幣72,350元,請資方於94年10月15日前付清」等語,簽署欄資方處僅簽署「林國堂(代)」,勞方處則簽署聲請人之姓名。亦無從據以認定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之當事人究係聲請人與宏有公司,抑或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方案欄所載究係指宏有公司或相對人應給付工資予聲請人?於簽署欄資方處署名之林國堂又係代表或代理何人?是由上開調解內容,實無從認定上開調解之資方當事人。本件調解之資方當事人並不明確,無從認定何人負有給付義務,其調解之內容亦無由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應不適於強制執行,本院自應為駁回之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凃光聰